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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
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作業程序依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十一
     條規定訂定之。

二、遺產管理:

(一)遺物清點:

1、遺產管理人應於退除役官兵亡故之日起二日內(不含例假日),由善後服務小組會同下列人員實施遺物清點,並依遺物之種類、數量,繕具遺物清點清冊(格式如附件一),共同簽名確認:

1)服務機構:村(里、鄰)長、派出所警員、親友及有關人員。

2)安養機構:同房代表、親友及有關人員。

2、處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事項,遺產管理人得委託所在地之服務、安養機構代為遺物清點。

    3、實施遺物清點,應拍照佐證。

    4、清點遺物應注意遺囑、債權或債務文件、大陸親友信函、亡故退除役官兵筆跡、照片等資料,列入亡故退除役官兵個人檔案收存,作為繼承審核參考。

(二)遺產清查及處理:

1、遺產管理人於清點遺物時發現亡故退除役官兵存款帳戶,應於清點完畢後立即以發函、傳真或其他方式通知止付,並於十五日內檢附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存款簿(單)等,向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公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等辦理存款結清,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

2、遺產如由親友先行處理,遺產管理人應向親友詳細說明法定遺產管理人相關法令及職務,並請親友繳回遺產。如親友拒絕繳回,遺產管理人得依法訴請返還。

3、遺產管理人發現亡故退除役官兵存款遭異常提領時,應即向相關單位查明亡故退除役官兵意識狀態及提領人身分,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查閱監視畫面,依法處理。

    4、亡故退除役官兵支領退休俸而未至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驗證轉存,遺產管理人應向主管機關具領退休俸,納入遺產管理。

    5、亡故退除役官兵生前訂立人壽保險契約而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為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應向保險公司具領後納入遺產管理。

    6、遺產管理人應於退除役官兵亡故日起三十日內,向稽徵機關查詢財產總歸戶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確認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種類。

(三)辦理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應於退除役官兵亡故之日起二個月內撰擬聲請書狀,向其住所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亡故退除役官兵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與否。

(四)編製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應於申報遺產稅前編製完成。

(五)申報遺產稅:遺產管理人應於退除役官兵亡故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繳稅(免稅)證明應併案存檔。

(六)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除支出殯葬事務及管理遺產必要費用外,皆應列入遺產管理。

(七)遺物處理方式如下:

    1、現金:應於遺物清點當日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不能於當日存入國庫者,於次一上班日為之。

    2、金銀條塊、飾品、金銀幣、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有價值物品:原物妥封,每人專袋存放國庫保管箱保管,封袋時並會同相關人員負責簽章。有鑑定價值之必要時,得洽請各同業公會代為鑑定。

    3前目以外之家電、攝錄影器材、車輛等物品,依勘用狀況及參考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最低使用年限規定,得辦理公開標售,所得價款併同遺款列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

    4、勳(獎)章等紀念性物品,列入亡故退除役官兵個人檔案收存,併同遺產交付。

    5、亡故退除役官兵遺囑應列入個人檔案收存,並依民法規定審查是否符合遺囑法定形式。遺囑有見證人者,應向見證人查證。如有疑義,得請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確認。

    6、不動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辦理。

(八)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由本會所屬安養機構除外之其他機構管理遺產者,應移交各該地區榮民服務處接管。

(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其身分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時,遺產管理人應解除遺產管理職務,無待公示催告期滿,扣除遺產管理期間所支費用後悉數交付。

 ()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有動產、不動產者,其公示催告之聲請、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管理、稅賦、標售等相關必要費用支出,應由遺產支付。若無遺款或遺款不足以支付者,由遺款保管款墊支辦理,結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墊。屬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前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動產、不動產者,其代墊之處理費用向該基金會申請歸墊。

(十一)亡故退除役官兵確無遺產,且屬遺產管理人職責必要之支出(如辦理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公示催告、訴訟等必要管理費用),得由「單身亡故榮民善後喪葬及遺產管理作業」相關經費勻支。

三、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

(一)對於已知之亡故退除役官兵之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應自知悉起二個月內分別通知之。

(二)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三)亡故退除役官兵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四)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五)於清償債務後,通知受遺贈人領取遺贈物。交付後,受遺贈人自行辦理贈與移轉登記,遺產管理人得提供必要資料協助之。但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應注意保留特留分。

四、遺產繼承:

(一)聲明繼承:

1、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後之亡故退除役官兵,其大陸地區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

    2、亡故退除役官兵死亡證明書(屍體相驗證明書)、除戶謄本之申請,應由繼承人或其代理人檢具證明文件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如向遺產管理人索取,遺產管理人應予婉拒,且不得代為辦理。

    3、法院向會及遺產管理人函詢為確認被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管理相關事項時,應函復說明被繼承人年籍、亡故日期及有無遺產存管。

    4、法院准予備查文件,遺產管理人應列入亡故退除役官兵個人檔案存查。

 (二)申請遺產交付:

1、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繼承時,應備下列文件:

       1)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2)法院准予備查文件。

       3)除戶謄本。

       4)親屬系統表(由繼承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格式如附件)。

       5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但已取得依親居留許可之大陸配偶,自行申請其本人繼承案件者,不在此限。

       6)繼承人或其代理人保證自己或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真實之切結書(由繼承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格式如附件)。

       7)繼承人常住人口登記卡或居民身分證,及最近三個月內全身(四乘六吋)照片一張。

       8)其他足資證明為亡故退除役官兵繼承人之相關文件。

    2、繼承人或其代理人向遺產管理人函查亡故退除役官兵年籍、戶籍地及遺產等事宜,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文件或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繼承人親自申請者免附)。遺產管理人僅得回復亡故退除役官兵姓名、籍貫、生歿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及有無遺產存入國庫無息保管。

(三)繼承審核:

1、受理繼承遺產申請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將審查結果填註於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五、附件六):

       1)文件是否備齊。

       2)公證書是否經海基會驗證。

       3)核對除戶謄本與檔案資料是否相符。

       4)法院准予繼承人聲明繼承並發給准予備查文件,僅係非訟事件程序,故不生實體之確定力,如對實體權利誰屬有爭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5)繼承表示是否逾繼承期限。

       6)申請人(繼承人)姓名、人數、地址與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所載是否相符。

       7)法院准予備查文件是否列送達代收人,而未列繼承人。

       8)法院准予備查文件是否有誤繕或錯誤。

       9)親屬關係公證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遺產管理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查明有無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嚴格審核。

       10)檢視檔案,有關治喪會議紀錄、遺囑、大陸親友信函、探親紀錄及大陸親屬等資料,與親屬關係公證書詳細核對,認定繼承人真偽。

       11)亡故退除役官兵除戶謄本所載年籍、出生別、出生地、配偶、父母等與親屬關係公證書是否相符。

       12)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13)除戶謄本,如欠缺相關親屬之記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防部或其所屬各軍種司令部等機關查詢亡故退除役官兵出國及兵籍資料,核對親屬關係是否真實。

       14)繼承人與亡故退除役官兵籍貫是否相符?年齡差距是否有違常理?公證書就籍貫或年齡差距等事項是否述明?

       15)公證書內容是否塗改,校對章是否真實。

       16)查明有無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之事實存在,如有疑義,應請繼承人補正。

       17)三年繼承期限屆滿,應向法院查證有無其他繼承人。

       18)其他事項。

    2、申請文件不齊,應通知繼承人或其代理人補正,並為下列處理:

       1)法院准予備查文件內容錯誤或遺漏,應請法院確認。法院准予備查文件記載之繼承表示已逾繼承期限時,應請法院撤銷。

       2)親屬關係公證書有偽造或變造之虞、欠明確、錯誤或有違常理者,應函請繼承人補正。如有疑義時,得函請海基會向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查證。

       3)除戶謄本未經戶政機關鈐印,或有偽造、變造之虞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證。

       4)申請相關文件如確屬偽造、變造,得函送檢調機關偵辦。

     3、不同繼承人分別委託其他繼承人或不同代理人提出申請時,應詳為查證,或函請海基會查證申請資料真偽。

     4、受理繼承遺產申請案件,得向繼承人調閱亡故退除役官兵返鄉探親合影照片、往來書信,或向無繼承權之大陸地區親屬、朋友、同袍查證。

     5、不符法定繼承要件,應限期通知補正或否准繼承。如繼承人或其代理人異議,得請其循法律途徑解決。

     6、繼承人身分與遺產管理人檔案資料相互核對時,有反證事實證明親屬關係公證書不實者,得先行函請海基會查明,再為繼承准否之決定。

     7、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及遺產後,解除職務。如繼承人對繼承相關事項仍有爭執,得請其依法律途徑解決。

     8、繼承案件,如涉及法律疑義,得委由律師提供法律意見後據以審認。其出具法律意見書或進行訴訟程序之所需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四)遺產交付:

1、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及大陸地區繼承人三年繼承期限屆滿,且完成債權清償及遺贈物交付後,不得為大陸地區繼承人移交遺產。

2遺產管理人應於繼承期限屆滿後,向法院查證繼承表示狀態,作為遺產交付或解繳國庫之依據。

3、遺產繼承案件核定後,應函請繼承人確認給付方式,並填具下列文件領取遺款:

      1)領據(格式如附件七)。

      2)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八)。

  3)保證書(格式如附件九)。

4、繼承限制:

1)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2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遺贈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3)大陸地區人民為亡故退除役官兵配偶,且退除役官兵亡故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後,不適用遺產繼承及接受遺贈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4) 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按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之配偶,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權利折算為價額之規定。

    5、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前未經亡故退除役官兵遺贈,且大陸地區人民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遺產,屬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應協助該基金會查證相關資料。

    6、大陸地區繼承人入境領取遺產時,應會同代理人依本款第三目規定協商後簽立領據交付。

    7、遺產發還前,應先通知骨灰存放管理單位(墓園),准由繼承人或其代理人領取骨灰,繼承人或其代理人領取骨灰後,始得發還遺產。但自購墓園、塔位或配偶取得依親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五、歸屬國庫:

(一)屬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後亡故之無人承認繼承遺款,及遺款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或交付繼承後,如有賸餘,應定期造冊陳報本會解繳國庫(格式如附件十)。動產保管品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解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二)遺產管理人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受託接收單位,協調有關移交事宜。

六、一般規定:

(一)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總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遺產管理人應先完成清償債務、遺贈或繼承之初審(遺贈審核表格式如附件十一),並連同檔案報會複審。

(二)受遺贈人、繼承人或其代理人領取遺贈或遺產時,由首長或其授權之人交付,並拍照存證。

(三)遺贈或遺產經交付後一個月內,應將國庫支票、領款簽收證明、委託公證書(以上均為影本)函知受遺贈人或代理人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供稽徵機關核課所得報酬稅賦。報會複審案件,除以上附件外,應併附切結書、保證書及照片等影本副知會。

(四)遺產管理人應將遺產管理、清償、交付、移交等處理情形,登載於「善後服務暨遺產管理資訊系統」,確實校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