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規範所屬醫院(以下稱醫院)執行行政院衛生署及其附屬疾病管制局、國民健康局等機關(以下稱委託機關)委託醫療業務,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稱健保局)代審代付被核減及申請複審經審定不予補付部分之處理方式,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醫院申報委託機關委託業務之醫療費用,經健保局核刪(減)時,應先查明並檢討原因,其屬於計算錯誤或重複計算者,不得再據以向健保局申請複審;醫院經檢討後認為仍屬於醫療所需者,應於健保局核定通知到達六十日內敘明詳細理由,向健保局申請複審。
三、經核刪(減)之費用申請複審案件,未於前點規定時限內完成申請程序,致生醫院損失時,應追究相關人員怠忽責任。
四、申請複審案件,經健保局審定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不予補付時,應送交醫院醫療品質審議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檢討審議,審議結果顯有不符補付要件情事時,應通知有關人員改善,並應以適當科目處理結案;至屬專業觀點不同者,亦應通知醫事人員參考注意,避免再發生類似情事。
五、針對申請複審經健保局審定不予補付案件,應建立稽核機制,並檢討改善,加強醫院內部管理責任。
六、醫院應收委託機關委託業務之醫療費用,其帳務結案,依應收委託業務醫療費用之處理狀況及帳務處理方式為之,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