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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醫院辦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審代付醫療業務費用被核減及複審未獲補付處理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規範所屬醫院(以下稱醫院)執行行政院衛生署及其附屬疾病管制局、國民健康局等機關(以下稱委託機關)委託醫療業務,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稱健保局)代審代付被核減及申請複審經審定不予補付部分之處理方式,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醫院申報委託機關委託業務之醫療費用,經健保局核刪(減)時,應先查明並檢討原因,其屬於計算錯誤或重複計算者,不得再據以向健保局申請複審;醫院經檢討後認為仍屬於醫療所需者,應於健保局核定通知到達六十日內敘明詳細理由,向健保局申請複審。

三、經核刪(減)之費用申請複審案件,未於前點規定時限內完成申請程序,致生醫院損失時,應追究相關人員怠忽責任。

四、申請複審案件,經健保局審定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不予補付時,應送交醫院醫療品質審議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檢討審議,審議結果顯有不符補付要件情事時,應通知有關人員改善,並應以適當科目處理結案;至屬專業觀點不同者,亦應通知醫事人員參考注意,避免再發生類似情事。

五、針對申請複審經健保局審定不予補付案件,應建立稽核機制,並檢討改善,加強醫院內部管理責任。

六、醫院應收委託機關委託業務之醫療費用,其帳務結案,依應收委託業務醫療費用之處理狀況及帳務處理方式為之,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