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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住榮民及遺眷訪視服務作業要點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落實各榮民服務
    處(以下稱各榮服處)訪視外住榮民及遺眷工作,提升服務照顧品質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住:指非居住於本會所屬安養機構者。
(二)年長: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
(三)單身:指配偶、直系血親及二親等旁系血親均未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
(四)獨居:指一人居住,且未居住於單身退員宿舍、公私立安養(護)
      機構者。
(五)遺眷:指現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亡故榮民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及
      已成年未婚之身心障礙子女。
(六)訪視:指親自訪問聯繫。
(七)查驗:指訪視工作之查核。


三、本要點服務對象為外住榮民及遺眷,其分類如下:
(一)特需照顧,指單身或有眷獨居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年長或重大傷病致行動不便、身體狀況欠佳。
      2.疑有精神異常、失智、弱智或失能現象。
      3.飼養動物致身體有遭受動物攻擊之虞。
      4.個性孤僻不易溝通,較少與鄰居往來。
      5.年長且獨居於偏遠地區。
      6.九十歲以上單身或有眷生活困難之榮民。
(二)較需照顧,指年長,生活能自理之單身或有眷獨居者。
(三)一般照顧,指前兩款以外之情形者。


四、各榮服處應依前點規定進行外住榮民及遺眷之分類。
    對於特殊個案或存有高危險因子者,應調整其分類。對已無家屬照顧
    之獨居者,應視情況將其分類調整為較需照顧或特需照顧。
    分類及調整,均應簽奉首長核定。
    第二項所稱高危險因子,指罹患疾病、曾有病史、乏人照顧或居住危
    險地區等情形。


五、各榮服處應考量其單位人力、轄區榮民(眷)人數、城鄉狀況,訂定
    服務責任區、訪視目標、人數、時間間隔、時程之年度訪視計畫。
    本會依前項計畫辦理評鑑,評鑑結果列入各榮服處年度團體績效評核
    。


六、訪視時間之間隔原則如下,並依個案實際狀況加強意外事故防範措施:
(一)特需照顧者:每三至七天訪視一次
(二)較需照顧者:
 1、服務區照顧人數未達一百人:每月至少訪視一次
 2、服務區照顧人數一百人以上未達一百五十人:每一個半月至少訪視一
   次。       
 3、服務區照顧人數一百五十人以上:每二個月至少訪視一次。
(三)一般照顧榮民:
 1、服務區照顧人數未達一千五百人:每年至少訪視一次。
 2、服務區照顧人數一千五百人以上:每一年半至少訪視一次。
(四)一般照顧遺眷:每二年至少訪視一次。

七、訪視人數規定如下:
(一)責任區輔導員應每週親自訪問十至三十人。
(二)單位工友(技工)除必要勤務人員外,應配合志工居家服務,每週
      訪視或查驗(以下稱訪查)二十至四十人。
(三)兼辦業務輔導員及其他業務承辦人員,得考量其業務量自行訂定訪
      查人數。
(四)社區服務組長應每週訪視二十至四十人。
(五)社區服務員應每週訪視五至十人。
(六)榮欣志工應安排於其住家或工作場所附近較需或特需照顧者一至二
      人之重點照顧工作。
(七)如人力不足,得由非專責服務體系之業務承辦人或工友(技工)以
      電話聯繫或親自訪問協助訪視。


八、榮服處辦理訪視工作原則如下:
(一)各級長官應定期檢討訪視情形。
(二)各榮服處得視轄區特性及服務人力運用,指派專人按週、月、雙月簽
   奉權責長官核可後,彈性訂定訪視目標及行程,並按表定時程訪視,
   如有更改必要,應由權責長官核可。
(三)訪視服務應以親自訪問為主,以愛心、耐 心深入瞭解訪視對象之生
   活、心理狀況,並以電話聯繫、寄發生日賀卡、服務手冊或摺頁等方
   式為輔。
(四)配合獎助學金核發、就業媒合、就養查驗、分區懇(座)談會、娶大陸
   配偶生活輔導座談會等相關集會活動,對參加榮民進行訪問,並列入
   訪視成效。
(五)應於榮民(眷)常聚集地,設置訪視服務據點(台);其地點之選擇
   應依行政中立相關規定辦理。
(六)應於服務據點、醫院服務台辦理收件、諮詢、住院訪問,或執行三節
   慰問金、急難救助金、獎助學金核發作業,進行訪視服務。
(七)應於訪視對象住院期間提高訪視密度及層級,適時給予慰助。
(八)主動參與社政單位主辦之老人福利會議、志工聯繫會報或老人、社會
   福利、社工服務、社會救助等議題會議,建立制度化之協調機制,並
   商請相關社會資源,協助定期探視特需照顧者及獨居榮民。
(九)與轄區之社福人員、村(里、鄰)長、警政人員、消防人員、戶政人
   員、義警、郵政人員及水電公司查錶員,建立連繫,增加通報管道,
   爭取服務照顧時效。
(十)與特需照顧、獨居者生活周圍之雜貨小店、鄰居、宗教、慈善、志工
   及社福團體等建立良好互動,並完成託付作業,協助服務照顧。
(十一)辦理與服務照顧相關座談會議時,得邀請政府社政單位派員出席,
   連結社福資源。
(十二)與轄區內其他會屬機構訂立榮民(眷)訪視服務之支援協定。
(十三)配合訪視、集會活動,發送或播放安養機構宣傳資料,或邀請符合
   安養對象,至各安養機構參觀、試住,勸導入住安養機構。
(十四)應將社福資源整合、人力運用及服務照顧情形,製作服務照顧資源
   整合資訊。

九、訪視紀錄登鍵原則如下:
(一)訪視紀錄應每週登鍵及陳核一次,偏遠地區得依實際情形放寬登鍵
      或陳核之時間間隔;特殊案件訪視紀錄應立即登鍵處理並陳核首長
      。
(二)訪視紀錄表得依訪視內容不同,分別訂立,並分類保存管理,作為
      相關服務照顧參考。
(三)建立並列管特殊服務對象背景、服務需求、服務照顧過程之個人檔
      案。
(四)訪視紀錄應詳實記載訪視實況及服務情形,摒除類似「一般訪視」
      、「良好」、「不在家」、「宣導防騙」之用語。
(五)榮服處各級主管應每月訪視、查驗訪視紀錄 15 人次以上,比對登
      鍵狀況,並以電話聯繫或親自訪問確認,作業內容並記錄備查。


十、各榮服處對訪視可能發現之問題,應依據轄區特性、服務資源,預擬
    處理程序,以有效解決問題。


十一、與媒體、民意代表保持良好聯繫,適時提供服務照顧新聞稿,展現
      服務工作成效。遇有重大事故時,應主動說明服務照顧情形,取得
      平衡報導。


十二、各榮服處處長與轄區榮家主任應密切連繫,訪視發現年長獨居榮民
      有貧困潦倒、三餐不繼之情形者,應立即協調榮家安置收容。


十三、訪視服務如遇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不同者,以通訊地址之服務機構
      為辦理單位,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現住地址均不同者,以現住地
      址之服務機構為辦理單位。


十四、發現榮民資料檔案記載與戶籍、通訊資料不同,或受理請求變更檔
      案資料時,應簽奉核可後修正,並檢附異動名冊函知遷入、移出之
      榮服處。


十五、服務體系之新進人員,應先參加四小時之職前講習;職前講習應以
      各榮服處服務工作之法令依據、作業規定為主要內容。


十六、服務體系人員應於上半年度內配合志工訓練,完成服務體系七小時
      專業訓練課程;其課程應以服務照顧、社工服務為主要內容,並聘
      請專家學者授課。


十七、各榮服處應每月召集服務體系相關人員,舉行服務工作會報,其會
      報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個月訪視目標達成率、服務項目與成效、訪視服務執行情形之
        綜合檢討,據以調整訪視作為。
  (二)各類服務對象之人數、分布、評鑑情形、特需照顧者現況(如年
        齡、安置、身體、生活)之統計分析。
  (三)服務項目、服務資源整合、服務目標之量化分析。
  (四)本會政策、相關規定宣導及服務人員教育訓練內容。


十八、各榮服處應依本會服務機構社區志願服務人員招募及運用計畫確實
      辦理考評,對服務態度不佳、工作成效不彰或訪視紀錄作假之不適
      任人員,不予續聘。


十九、各榮服處應依責任區輔導員於責任區服務照顧工作之執行成果予以
      獎懲,並作為年終考績之依據。


二十、各榮服處應邀請社區志工團體協助榮欣志工進行重點照顧工作,鼓
      勵熱心服務之榮民(眷)參與榮欣志工活動,並將訪視計畫、特殊
      或意外事故之通報、處理方式之事項納入志工訓練課程。


二十一、本會配合業務督考,辦理服務工作執行成效評比,成績納入年度
        團體績效評核,績效優異單位應即時檢討獎勵。


二十二、訪視發現榮民或遺眷有緊急(含意外、急病送醫、死亡)事故時
        ,榮民遺眷所在地點之服務機構應立即派員依相關規定處理,並
        及時通知權責服務機構或安養機構接續服務。
        本會將依訪視情形、緊急通報、事故處理、媒體報導、善後處理
        及因應措施之項目辦理檢討,並列入年度績效評比加(扣)分項
        目。


二十三、如有特需照顧者在居住地亡故三日以上未及時發現處理,經查證
        屬實確有疏失責任者,其懲處方式如下:
    (一)循正常通報系統陳報者:社區服務組長(員)解聘,責任區服
          務體系員工及業務主管、總幹事等依相關規定懲處,副處長、
          處長列入考核。
    (二)隱匿未報、經媒體負面報導或民意代表質詢者:社區服務組長
          (員)解聘,責任區服務體系員工及業務主管、總幹事、副處
          長等依相關規定懲處,處長由本會檢討疏失責任。

二十四、戰訓或因公殞命軍人之遺族,準用遺眷規定,由本會進行訪視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