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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跨院病歷查詢系統作業規定
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會屬醫療機
    構使用「跨院病歷查詢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有所依循,特訂定
    本規定。


二、本系統資料範圍為會屬榮民總醫院、榮民醫院、榮譽國民之家及自費
    安養中心保健組(以下簡稱會屬醫療機構)就醫病人住院、門診、急
    診、轉診及會診之病歷。


三、會屬醫療機構醫師(包括主治醫師、住院醫師及代訓醫師)得使用本
    系統;醫師離職前,應完成註銷權限手續。但代訓醫師使用本系統之
    期間,自申請核可後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得申請延長。


四、醫師需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的「醫事人員憑證」,並且完成開卡手
    續始得登入本系統。因故未領用「醫事人員憑證」,但確為作業需求
    者,須向管理單位申請核准後,方得使用其他登入管道登入。


五、醫師診治病人有跨院查詢病人病歷之必要時,應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同意。


六、醫師查詢病歷,需同時於讀卡機插入被查詢人健保 IC 卡及醫事人員
    憑證,查詢人之資料應予讀入且記錄之。


七、系統操作程序,依據「榮民資訊網病歷查詢系統操作手冊」辦理,並
    恪遵本系統使用規定。


八、本系統之建置、管理及執行,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負責;會屬醫療機構
    之資訊部門負責協助執行,並指派專人,負責本系統跨院間協調與聯
    繫工作。本系統之軟、硬體設備維護及運作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經
    費支應;如無相關經費,則由會屬醫療機構分擔之。


九、會屬醫療機構應成立工作小組,由副院長擔任召集人,監督及確保系
    統正常執行,並定期檢討各項缺失。


十、管理單位負責電子資料保存、查詢、複製之安全。對其使用人員、時
    間及內容,應有紀錄功能,可供稽核。上揭紀錄應保存一年以上。


十一、本系統應設有安全防護措施,資料應予加密保存,以確保資料之安
      全性。並應防止資料遭受非法入侵、竊取、破壞及植入病毒等情事
      。


十二、查詢人對其查詢之資料,如有疑義,應主動向提供資料之會屬醫療
      機構查證。


十三、違反本作業規定,所衍生相關法律責任,概由違反之會屬醫療機構
      或個人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