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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所屬各機構檔案應用申請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檔案法有關申
       
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本會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關)保管
        之機關檔案。

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所附申請書(附件一),或以
        書面載明規定事項並敘明申請目的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書面通訊為之。

四、申請人不能親自辦理者,得以委任書(附件二)委任辦理,未成年
        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

五、申請書送達管理機關,由總收文人員收文編號,分文至所申請檔案
        之現行職掌單位(以下簡稱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業務承辦單位收辦後,應先檢視申請書內容,並依機關檔案檢調作
        業要點規定向檔案管理單位辦理調案,並簽辦申請案件。
        申請案件之准駁,依檔案法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及其他相關法令情形辦理,並應自受理之日
        起三十日內(含假日),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
        敘明理由。

六、申請應用程序不符或要件不備,經通知補正者,申請人應於七日內
        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逕行駁回之。
        如有補正資料者,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七、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
        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八、檔案因修補、展覽、機關檢調或其他情形無法提供應用時,應於審
        核表(附件三)告知申請人理由及得以利用之時間。

九、核准應用之檔案,如僅其中一部分有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應
        僅就其他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十、申請人應於收受審核通知函(附件四)之日起三十日內至管理機關
        應用檔案,並於行前三日與管理機關業務承辦單位連絡,如有特殊
        需求則另行約定應用日期;其應用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函及身
        分證明文件並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進入檔案閱覽處所。

十一、業務承辦單位將檔案交付申請人使用,應請其於檔案應用簽收單
            (附件五)簽名。

十二、申請人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禁止飲食、吸煙、大聲喧嘩。
    (二) 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 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檔案之工具。
    (四) 抄寫檔案時,以使用鉛筆、可攜式電腦或可攜式媒體(如USB隨
           身碟、外接式硬碟、數位相機記憶卡等)為限。
    (五) 禁止擅自接用電源。
    (六) 提供之應用器材應妥慎維護,不得破壞,違反者,依法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前項第四款可攜式電腦或可攜式媒體之使用,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其使用應遵守資訊安全政策相關規定。
           如有必要暫離檔案應用處所者,應將檔案交由業務承辦人員保管;
           應用影像系統者,則應完成登出作業。

十三、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 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 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十四、應用檔案時,申請人有違反前二點所列情形者,得停止其閱覽或
            抄錄;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十五、申請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指定閱覽處所,並應於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業務承辦人員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及是
            否有不當破壞情形;其有污損、破壞等不當使用情形,應於檔案
            應用簽收單註記後,依檔案法第二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開放應用檔案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
            ,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對外開放。

十七、申請人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收費標準(附件六),向管理機關出納單位繳納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之費用,並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