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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3: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員資料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輔給字第1060091633號 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退除給付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退除役官兵服務
  照顧及退除給付發放業務,使用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失
  蹤人員資料,並確保本資料之正常使用,保障民眾個人隱私,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會資料交換人員,經向警政署完成申請,取得失蹤人員資料,比對 
  後,於本會退除給付發放管理系統為退除給付發放暫停或恢復之註記
  。

三、資料交換人員規範:

(一)失蹤人員資料檔案,嚴禁複製、儲存至個人電腦或其他可攜式儲存
   媒體內。

(二)失蹤人員資料於系統註記完成後,檔案應予刪除銷燬。
(三)資料交換人員應詳實紀錄資料取得時間、筆數、註記結果等,並保
   留五年備查。

(四)資料交換人員因業務調整、調職、停職及離(退)職,應函知警政
   署。

四、資料安全管理與稽核:

(一)本會及所屬機構使用失蹤人員註記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負有保密責任,應嚴防資料外洩。

(二)本會退除給付處對於所屬機構使用失蹤人員註記資料,應定期督考
   查核,如發現有違常狀況,並即時處理。

(三)警政署實施稽核作業時,本會相關單位與人員應配合辦理並提供所
   需資料。


五、本會對於失蹤人員註記資料之使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妥善
  保管運用,如違反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當使用失蹤人員資料之行政責任及未盡管理之責,應由本會議處;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