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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2:1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57 年 11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輔養字第1120072000號 令
法規體系: 法規/就養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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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款所定第一類退除役
官兵(以下簡稱退除役官兵);其安置就養區分如下:
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
    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

二、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自付服務費進住榮家。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給付項目及數額,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所定進住榮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使用水、電費用超過一定
額度者,其超額部分應自行負擔。



第 三 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由輔導會視榮家安置能量及運用狀況,訂定
安置就養優先順序(如附件一、二)。


第 四 條

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
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
    形惡化。
三、前二款以外身心障礙。
四、年滿六十一歲。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情形,應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如
附件三)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經鑑定符合身心障
礙就養基準並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依修正施行前之
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辦理。


第 五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 (職) 金。


第 六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現有固定職業。
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
  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且子
  女成年具謀生能力。
五、申請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
  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
  之平均數額。
六、申請人或配偶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聘有員工。
七、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但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
  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
八、經政府轉介至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超
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
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者,依其公告之限額辦理。



第 七 條
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
一、未在臺灣地區居住,且未在臺灣地區設戶籍之香港、澳門、大陸地
  區或非本國籍配偶。
二、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四、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榮
  服處或榮家訪視評估認定。
榮服處或榮家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四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
扶養費。



第 八 條
第六條所稱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利息收入、不動產收益、失業給付及
其他收入之總額。但不包括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之收入。
全家人口中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者,按下列規定依序計算其工作收入:
一、提出之薪資證明高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
  依薪資證明核算。
二、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
  者,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
三、未參加勞工保險者,依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實際訪查情
  形列入核算工作收入。



第 九 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
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
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榮服處審查時,應派員實地訪查,填具
訪查紀錄,並得向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請求提供必要證
明資料。
榮服處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免
附。
申請人遇有重大急難,無法提出第一項所定資料者,榮服處得會同地方
政府社政單位,就申請人實際災損及變故狀況實地訪查,填具訪查紀錄。
前項所稱重大急難,指遭遇天然或人為災難或變故,致賴以維生之房屋
、生活器具滅失,生活無法維持者。
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而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除有第三項所定
情形者外,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
逕行駁回;經審查無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
,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第 十 條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於書面通知達到之日起一
個月內,親自向指定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報到;屆期未報到者,其
核定失其效力。


第 十一 條
輔導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


第 十二 條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身心障礙之情形者,由輔導會依榮
譽國民之家身心障礙重建措施表 (如附件四) 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第 十三 條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
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失效,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註銷,或經重新鑑定後身心障礙程度變更,致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
  身心障礙就養基準。
三、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
住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
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旅居海外長期居住者,經向
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報備,且每年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
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或於輔導會全球資訊網登錄資料,經榮服處、榮家視訊查驗完成紀錄者
,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經核定全部供給制
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如地方
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新臺
幣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一、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並依法退伍除役。
二、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
  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

 

第 十四 條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
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
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
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三、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亡故,其繼承人應自退除役官兵亡故
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並溯自其亡故之次月一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


第 十五 條
未經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無固定職業,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因傷、病或身心障礙。
二、年滿六十一歲。


第 十六 條
前條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部分供
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第 十七 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體檢表及
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向設有部分供給制設備之榮家申請。
榮家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免附。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
予以核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前項經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自書面通知達到之日起一個月內
由本人、家長、親屬、家屬或法定代理人至安置之榮家簽約;屆期
未簽約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第 十八 條
經核定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
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具有第十六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三、違反契約規定
,情節重大


第 十九 條

(刪除)


第 二十 條
(刪除)


第 二十 條之一      
居住榮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退住或調整至其他榮家:
一、違反榮家生活公約,情節重大或屢勸無效。
二、無居住事實逾三個月。


第 二十一 條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停止安置就養者,於停止之原因
消滅後,得重新申請安置就養。


第 二十二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
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