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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醫療及安養機構輪班輪休醫療照護人員服勤實施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輔人字第1110100807號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人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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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因應所屬醫療機構及
  安養機構醫療業務特殊需要,兼顧輪班輪休之醫療照護人員健康權,
  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適用對象,為本會所屬醫療及安養機構按編制表所定職稱或行
  政院核定預算員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或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且實施輪班輪休之醫療照護人員。


三、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中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連續三十分鐘之
  休息,休息時間不計入辦公時數,並由各機構於辦公時間內調配之。


四、輪班輪休人員之每日辦公時數,依其服務機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
  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
  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更換班次時,除有第六點規定之情形
  外,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五、輪班輪休人員每週二日之休息,依其服務機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
  並得依業務需要且經本會同意,調整為每二週內有四日之休息,或每
  四週內有八日之休息。


六、輪班輪休人員為救護傷病生命、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
  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之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十四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但有緊
  急救護等急迫必要性,且機構人力臨時調度有困難者,得不受每日辦
  公時數十四小時之限制,惟不得連續超過三日。


七、依前點但書規定每日辦公時數超過十四小時者,應於事由發生之日起
  一個月內報本會備查。


八、輪班輪休人員辦公時間跨越二日者,應合併計算為第一日之辦公時間。

九、輪班輪休人員依第六點規定之情形延長辦公者,機構應於原因消滅後
  ,優先排定給予適當之補休假。


十、主治醫師及專科訓練期滿之聘用住院醫師每日辦公時數,依其與醫院
  之約定或排定之班表辦理。專科訓練期間之聘用住院醫師依住院醫師
  勞動權益保障及工作時間指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