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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重點科別培育公費醫師分發訓練及服務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輔醫字第1100049459號 令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就醫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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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辦理衛生福利部重點科
  別培育公費醫師制度計畫,規範分發至本會培育體系公費生之訓練、
  服務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公費醫師應接受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
  並就衛生福利部重點培育之內科、外科、婦產科、兒科、急診醫學科
  及其他該部指定之科別(以下稱重點科別),擇一於榮民總醫院接受
  專科醫師訓練,並至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及本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稱服務機構)服務。


三、公費醫師接受一般醫學訓練,應於當年四月三十日前,檢具訓練醫院
  錄取通知,報本會核定後,始得至訓練醫院報到,並辦理執業登記;
  逾期未報本會核定者,由本會輔導分發訓練醫院。


四、公費醫師應至榮民總醫院接受專科醫師訓練,逾期未辦理者,由本會
  輔導分發專科醫師訓練醫院。榮民總醫院應將錄取之公費醫師,報本
  會備查,公費醫師始得至訓練醫院報到,並辦理執業登記。


五、公費醫師於接受前二點規定之訓練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證
  明文件、資料,向本會申請同意後,始得展緩訓練:
(一)服兵役。
(二)罹患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重大傷病。
(三)懷孕或育嬰。
(四)公費留學。
(五)其他重大事由,難以接受訓練。
  訓練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本會申
  請同意後,始得停止訓練。

  展緩訓練原因消失後,應依第三點或第四點規定回原醫院接受訓練;
  停止訓練原因消失後,應回原醫院繼續接受訓練。但有特殊情形,並
  經本會同意者,得改分發至其他醫院接受訓練。


六、公費醫師於接受專科醫師訓練之最後一年期間,由本會辦理分發作業
    協調會,並於九月三十日前核定服務機構所需之科別及員額,提供公
    費醫師選填志願。
    榮民總醫院應調查公費醫師選填志願服務機構(以三所為限),造冊
    陳報本會,由本會召開分發服務會議辦理分發作業,並於十月三十一
    日前核定公費醫師分發之服務機構。


七、公費醫師於分發服務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
    ,向本會申請同意後,始得展緩分發服務:
(一)服兵役。
(二)罹患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重大傷病。
(三)懷孕或育嬰。
(四)接受次專科訓練。
(五)公費留學。
(六)攻讀國內、外研究所。
(七)其他重大事由,難以履行服務義務。
   
服務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服務機構薦送出國進修者,得檢具證
    明文件、資料,向本會申請同意後,始得停止服務;其停止服務期間
    ,不計入服務年數。

    展緩分發服務原因消失後,應向本會申請分發服務;停止服務原因消
    失後,應回原機構繼續服務,但有特殊情形,並經本會同意者,得改
    分發至其他機構服務。


八、公費醫師申請前點第一項第四款接受次專科訓練及第五款公費留學者
    ,各以一次為限;其展緩或停止服務期間,以次專科訓練或公費留學
    之期間為限。
    公費醫師申請前點第一項第五款公費留學者,其檢具之文件、資料,
    應包括公費留學錄取文件、服務機構同意書及公費醫師出國進修保證
    書。


九、公費醫師於服務期間,申請第七點第二項服務機構薦送出國進修者,
    其應檢具之文件、資料,應包括服務機構薦送與國外進修機構同意文
    件及進修計畫。
    前項進修計畫內容,應包括進修機構、部門或科別、進修期程、學習
    規劃及其他相關事項;進修期程有變更必要者,應先報本會同意。

    第一項進修結束返回服務時,公費醫師應檢具服務機構載明其返回服
    務日期之文件,報本會備查。


十、公費醫師於服務期間申請就讀國內研究所者,應檢具服務機構同意書
  、學校錄取通知及課程表,報本會備查。


十一、公費醫師得於至服務機構滿二年後,向本會申請至榮民總醫院進修
  ,第一次進修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之後每服務滿六個月,得再申請進
  修,每次以六個月為限,進修期間不計入服務年數。


十二、公費醫師於訓練階段無法勝任原訓練科別者,得申請調整至其他重
  點訓練科別,並以一次為限。


十三、公費醫師於服務階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本會申請調整分發
  服務機構:
(一)因重大變故,客觀上於原分發服務機構提供服務有重大困難。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公費醫師於服務階段申請轉換機構,應於服務滿六個月後,檢具公費
  醫師轉換機構申請書及轉入機構錄取通知,報本會同意後,連同醫師
  證書影本,辦理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其服務年數予以併計。


十四、公費醫師於訓練及服務階段,申請培育體系轉換,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接受分發訓練或服務滿一年。
(二)轉換培育體系之公費醫師為一對一方式。
(三)訓練階段或服務年數相當。
  第一項申請,應檢具互調服務機構同意文件,連同醫師證書影本,報
  本會及衛生福利部同意後,辦理執業登記事項變更;服務年數予以併
  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