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強化本會所屬機構行政
管理,增進採購人員職務歷練,提升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
發展,除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採購專業
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外,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之採購人員,係指訂定招標文件、承辦招標、開標、比價
、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作業、處理採購爭議人員。包
含辦理小額採購人員,但不包含監辦人員。
機構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得依機構特性,將不同階段工作指派不同單位
人員辦理。
三、採購人員宜由具採購標的有關之專門知識或熟悉採購法令者擔任之,
並避免頻繁異動,任期不得低於一年。
四、機構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其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
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應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
員審核、協辦或會辦。
專責採購單位主管於到職前應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因故未取
得者,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五、採購人員工作調整作業原則如下:
(一)以各機構內職務列等相當之不同單位人員間輪調為原則,例如需求
單位、採購單位或履約驗收單位間人員輪調,惟應考量所需專業知
能。
(二)如未有適當人員能輪調者,經機構首長或其授權人同意後,得採同
一單位人員業務輪辦之方式辦理,例如不同採購需求之採購或履約
業務輪辦。
(三)採購人員辦理同一業務滿三年即宜調整。但表現優良或業務確有需
要者,經機構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後,得留任一次。
(四)採購人員調整後,至少間隔二年始得再擔任原職務。但有特殊情形
,經機構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經常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之人員,準用前四款規定。
六、各機構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對於辦理採購具有績效人員,得適時主動敘
獎。
七、採購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辦理輪調(辦):
(一)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各款。
(二)前一年考績列為丙等,或因執行職務之疏失遭記大過以上處分。
(三)顯無工作績效,經查明屬實。
八、需求及採購單位之基層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
之檢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