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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退除役官兵福利服務業務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輔服字第1080030446號 令
法規體系: 法規/處務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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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指導原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二、退除役官兵福利服務業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
  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
  者,應依本指導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三、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
  於從事業務活動行為之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求或
  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
  以求獲得或維持利益等不誠信行為(以下簡稱不誠信行為)。
  
前項業務活動行為之對象,包括公職人員、參政候選人、政黨或黨職
  人員,以及任何公、民營企業或機構及其董事(理事)、監察人(監
  事)、經理人、受僱人、具有實質控制能力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四、本指導原則所稱利益,指任何有價值之事物,包括任何形式或名義之
  金錢、餽贈、佣金、職位、服務、優待、回扣等。但屬正常社交禮俗
  ,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不在此限。


五、財團法人應遵守本法、政治獻金法、民法、中華民國刑法、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以作為落實誠信經營之基本前提。


六、財團法人應本於廉潔、透明及負責之經營理念,制定以誠信為基礎之
  政策,並建立良好之內部治理與風險管控機制,以創造永續發展之經
  營環境。


七、財團法人應依前點之經營理念及政策,於誠信經營規範中清楚且詳盡
  地訂定具體誠信經營之作法及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以下簡稱防範方
  案),包含作業程序、行為指南及教育訓練等。
  
財團法人訂定防範方案,應符合其所在地之相關法令。
  財團法人於訂定防範方案過程中,宜與從業人員或其他代表機構之成
  員協商,並與相關利益團體溝通。


八、財團法人訂定防範方案時,應分析業務範圍內具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
  之活動,並加強相關防範措施。
  
前項方案至少應涵蓋下列行為之防範措施:
(一)行賄、收賄及洗錢防制。
(二)提供非法政治獻金。
(三)不當慈善捐贈或贊助。
(四)提供或接受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侵害營業秘密、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
(六)產品及服務於研發、採購、製造、提供時直接或間接損害消費者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健康與安全。


九、財團法人應於其章程及對外文件中明示誠信經營之政策,董事會與管
  理階層應承諾積極落實,並於內部管理及外部活動中確實執行。


十、財團法人應本於誠信經營原則,以公平與透明之方式進行業務活動。
  
財團法人於業務往來之前,應考量其業務往來交易對象之合法性及是
  否有不誠信行為,避免與涉有不誠信行為者進行交易。

  財團法人與其業務往來交易對象簽訂契約,其內容應包含遵守誠信經
  營政策及交易相對人如涉有不誠信行為時,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
  點款。


十一、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
  員,於執行業務時,不得直接或間接向其業務往來交易對象、公職人
  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形式之不正當利益。


十二、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
  員,對政黨或參與政治活動之組織或個人直接或間接提供捐獻,應符
  合政治獻金法及財團法人內部相關作業程序,不得藉以謀取利益優勢。


十三、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
  員,對於慈善捐贈或贊助,應符合相關法令及內部作業程序,不得為
  變相行賄。


十四、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
  員,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接受任何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
  利益,藉以建立業務關係或影響業務活動。


十五、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
  員,應遵守智慧財產相關法規、內部作業程序及契約規定;未經智慧
  財產權所有人同意,不得使用、洩漏、處分、毀損或有其他侵害智慧
  財產權之行為。


十六、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
  員,於產品與服務之研發、採購、製造、提供過程,應遵循相關法規
  與國際準則,確保產品及服務之資訊透明性及安全性,制定且公開利
  害關係人權益保護政策,並落實於業務活動,以防止產品或服務直接
  或間接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健康與安全。有事實足認其產品、服
  務有危害利害關係人安全與健康之虞時,原則上應即回收該批產品或
  停止其服務。


十七、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財團法人防止不誠信行為,並隨時
  檢討其實施成效及持續改進,確保誠信經營政策之落實。

  財團法人為健全誠信經營之管理,應設置專責人員或單位,負責誠信
  經營政策與防範方案之制定及監督執行,主要掌理下列事項,並定期
  向董事會報告:

(一)協助將誠信與道德價值融入財團法人章程目標,並配合法令制度訂
   定確保誠信經營之相關防弊措施。

(二)訂定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並於各方案內訂定工作業務相關標準作
   業程序及行為指南。

(三)規劃內部組織、編制與職掌,對業務範圍內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
   業務活動,安置相互監督制衡機制。

(四)誠信政策宣導訓練之推動及協調。
(五)規劃檢舉制度,確保執行之有效性。
(六)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落實誠信經營所建立之防範措施
   是否有效運作,並定期就相關業務流程進行評估遵循情形,作成報
   告。


十八、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
  於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法令規定及防範方案。


十九、財團法人應制定防止利益衝突之政策,據以鑑別、監督並管理利益
  衝突所可能導致不誠信行為之風險,並提供適當管道供董事、監察人
  、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出席或列席董事會之利害關係人主動
  說明其與財團法人有無潛在之利益衝突。

  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出席或列席董
  事會之利害關係人對董事會所列議案,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
  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財
  團法人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
  ,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董事間亦應自律,不得不當相
  互支援。

  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不得
  藉其在財團法人擔任之職位或影響力,使其自身、配偶、父母、子女
  或任何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二十、財團法人應就具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營業活動,建立有效之會計
  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不得有外帳或保留秘密帳戶,並應隨時檢討,
  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

  財團法人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查核前項制度遵循情形,並作成稽核報
  告提報董事會,且得委任會計師進行查核,必要時,得委請專業人士
  協助。


二十一、財團法人應依第七點規定訂定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具體規範董
  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應注意
  事項,其內容至少應涵蓋下列事項:

(一)提供或接受不正當利益之認定標準。
(二)提供合法政治獻金之處理程序。
(三)提供正當慈善捐贈或贊助之處理程序及金額標準。
(四)避免與職務相關利益衝突之規定,及其申報與處理程序。
(五)對業務上獲得之機密及商業敏感資料之保密規定。
(六)對涉有不誠信行為之供應商、客戶及業務往來交易對象之規範及處
   理程序。

(七)發現違反誠信經營指導原則之處理程序。
(八)對違反者採取之紀律處分。

二十二、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或該等職務之人應定期向董事、監察
  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傳達誠信之重要性。

  財團法人應定期對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
  人員舉辦教育訓練與宣導,並邀請與財團法人從事業務往來行為之相
  對人參與,使其充分瞭解財團法人誠信經營之決心、政策、防範方案
  及違反不誠信行為之後果。

  財團法人應將誠信經營政策與績效考核及人力資源政策結合,設立明
  確有效之獎懲制度。


二十三、財團法人應訂定具體檢舉制度,並應確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涵
  蓋下列事項:

(一)建立並公告內部獨立檢舉信箱、專線或委託其他外部獨立機構提供
   檢舉信箱、專線,供內部及外部人員使用。

(二)指派檢舉受理專責人員或單位,檢舉情事涉及董事或執行長與該等
   職務之人,應陳報至董事長或監察人,並訂定檢舉事項之類別及其
   所屬之調查標準作業程序。

(三)檢舉案件受理、調查過程、調查結果及相關文件製作之紀錄與保存。
(四)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之保密。
(五)保護檢舉人不因檢舉情事而遭不當處置之措施。
(六)檢舉人獎勵措施。
  財團法人受理檢舉專責人員或單位,如經調查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或財
  團法人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作成報告,以書面通知董事長或
  監察人。


二十四、財團法人應訂定及公布違反誠信經營規定之懲戒與申訴制度,並
  即時於財團法人內部網站揭露違反人員之職稱、姓名、違反日期、違
  反內容及處理情形等資訊。


二十五、財團法人應於其網站揭露誠信經營指導原則之內容,並應建立推
  動誠信經營之量化數據,持續分析評估誠信政策推動成效,於其網站
  、工作報告揭露其誠信經營採行措施、履行情形及前揭量化數據與推
  動成效。


二十六、財團法人應隨時注意國內外誠信經營相關規範之發展,並鼓勵董
  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提出建議,據
  以檢討改進財團法人訂定之誠信經營政策及推動之措施,以提升財團
  法人誠信經營之落實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