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之退除役官兵福利服務業
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其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之編製,依本準則
辦理,並遵循商業會計法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 三 條
本準則所稱會計事務之處理,指財團法人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
、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財團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並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幣。
第 四 條
財團法人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管理上之需要,訂定會計
制度。
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定之依據及實施範圍。
二、簿記組織系統圖。
三、財務報告、會計簿籍及會計憑證之種類及格式。
四、會計科(項)目之名稱及定義。
五、會計事務之處理。
六、會計檔案之管理。
七、內部審核之處理。
八、其他應行規定之事項。
第 五 條
財團法人會計制度應報本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報請備查之期限為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
第 六 條
本準則所稱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
明。
財團法人編製之財務報告,應允當表達財團法人之資產負債、營運結果及現
金流量等財務狀況。
第 七 條
財務報表之內容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如附表一)。
二、收支營運表(格式如附表二)。
三、淨值變動表(格式如附表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如附表四)。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財務報表及附註,除新設立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
並應由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或該等職務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
章。
第 八 條
財務報表使用之會計科(項)目,應衡酌業務實際需要及交易實況,作適當
之分類及歸併,前後期之會計科(項)目分類必須一致;上期之會計科(項
)目分類與本期不一致時,應重新予以分類並附註說明之。
第 九 條
各項會計憑證,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簿籍及財務報告,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各項會計憑證、會計簿籍及財務報告,應永久保存或存有未結會計事項者,
不受前二項保存年限之限制。
第 十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