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榮民服務處(以下
簡稱榮服處)及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對於退除役官兵、
眷屬及遺眷有緊急或突發事件須暫予安置,以及因應天災或特殊事故
(件)時,能迅速協助地方政府辦理一般民眾緊急安置,特訂定本原
則。
二、本原則所稱緊急安置,係指本會服務照顧之退除役官兵、眷屬或遺眷
,遇有緊急或突發事件,須暫時安置榮家照顧者。
一般民眾遇有天災或特殊事故(件),有暫時安置榮家之必要者,依
各榮家與各地方政府簽訂之支援協定辦理。
三、適用對象:
(一)退除役官兵:指第一類或第二類退除役官兵,並經本會服務照顧系
統登錄有案者。
(二)眷屬:指退除役官兵配偶、父母、未成年之子女、已成年未婚之身
心障礙子女。
(三)遺眷:指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未成年之子女、已成年未
婚之身心障礙子女。
(四)一般民眾:指榮家與地方政府依協定安置者。
四、緊急安置程序:
(一)榮服處發現退除役官兵、眷屬或遺眷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情形,應由
榮服處就近向退除役官兵、眷屬或遺眷所在地榮家(如家籍暨居住
地區配賦表)申請,惟申請安置前,應由榮服處及榮家首長先行協
調,再責由相關承辦人員接續處理,有爭議者,依第九點第五款辦
理。
(二)地方政府發現一般民眾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情形,應先行與榮家協調
,再行轉介。
五、退除役官兵、眷屬或遺眷緊急安置以安置事由尚未解除或消滅前為之
,如有持續長期安置之需要,以二個月為原則,得視實際情形延長二
個月,期滿依第九點第三款辦理。
地方政府轉介之一般民眾,以緊急事由存在為前提,安置期間以二週
為原則,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週。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緊急安置,榮服處應協助退除役官兵、眷屬或
遺眷,地方政府應協助一般民眾轉介醫院:
(一)罹患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一類至第四類精神疾
病。
(二)須二十四小時抽痰之植物人。
(三)氣切或插三管以上無法照護者。
(四)有住院醫療需要者。
(五)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安置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七、緊急安置費用:
(一)伙食費:依各榮家伙食費日(餐)收費方式辦理。
(二)服務費: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
之家自費安養規費收費標準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
之家自費養護規費收費標準辦理;第二類退除役官兵、眷屬、遺眷
及一般民眾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辦理自費入
住辦法辦理。不足月之服務費,按每月費用三十分之一折算一日,
乘以實際進住日數計算,不足一元者,以四拾五入計。但公費就養
榮民免收。
(三)退除役官兵、眷屬或遺眷無法繳納伙食費、服務費等費用者,由各
榮服處針對個案需要,協助申請相關救助補助。一般民眾有上述情
形者,由地方政府先行支付所需費用。
(四)第二款所收費用依規定繳交國庫。
八、防疫措施:
(一)申請緊急安置時,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胸腔X光檢驗報告、最近一
週內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寄生蟲感染檢驗(以糞便檢體為
主)書面報告,向榮家辦理緊急安置事宜。
(二)申請人未檢附前款所須報告或報告有疑義者,榮家得先送醫院實施
檢驗,並得依其意願安排於獨立或隔離空間,經採驗確認無第六點
第五款情形,核定其申請,始能進住一般住房。如經醫院評估有第
六點第五款情形,榮服處應協助退除役官兵、眷屬或遺眷,地方政
府應協助一般民眾,轉送傳染病指定隔離醫院接受治療,俟醫院確
認無第六點第五款情形,重新向榮家提出申請。
九、注意事項:
(一)緊急安置時,各榮家應與榮服處、地方政府完成資料交接,並瞭解
個案緊急安置事由、體能及親屬狀況,據以接續服務,有親屬者,
應登錄親屬連絡資料,並告知安置現況。
(二)榮服處、地方政府應協助緊急安置對象檢附相關證件,如有證件資
料不全,榮服處、地方政府應於三日內完成補正。
(三)緊急安置期間,第二點第一項人員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
法相關規定者,得依意願申請安置就養或自費入住榮家,緊急安置
期滿,榮家應通知榮服處、地方政府接續服務照顧。
(四)緊急安置相關協調、申請、交接資料,應妥善保存備查。
(五)榮服處及榮家對退除役官兵、眷屬或遺眷緊急安置案件處理有爭議
或特殊情形(如:安置者當時狀況,無法安置於隸屬家籍榮家)無
法協調時,應由首長責由專人報請本會處理。對於緊急安置爭議事
件,本會即行調查,檢討責任歸屬,列入機構及個人年度績效考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