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議本會、所屬機構及
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辦理公共建設及財務整
合計畫,特依行政院核定跨域加值公共建設財務規劃方案及經濟動能
推升方案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會、所屬機構及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公共建設計畫總經費達下列標準
者,除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外,應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
(一)新建辦公廳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二)新建或增建老人安養或養護設施: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三)新建或增建醫療設施: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四)新建或增建旅館或觀光遊憩設施: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五)新建立體或地下停車場: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配合其他公共建設
計畫新建者不在此限。
(六)新建或增建前五款以外設施: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公共建設計畫總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前項規定門檻者,
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及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
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先期作業,並得經本會指定適用本要點規定檢核
財務計畫。
前二項所稱計畫總經費包含民間投資、中央與地方政府經費。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公共建設計畫,計畫目的應符合本會政策及中央對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主辦機關辦理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除應符合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
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政府公共建設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政府公共
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及公共建設計畫經濟效益評估及財務計
畫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外,應將下列內容納入報告書:
(一)劃設公共建設影響及受益範圍或對象:依據各建設計畫屬性,擴大
公共建設範圍,整合納入周邊影響受益範圍或對象,成為一個整合
型建設計畫,以利評估外部利益之產生地區或來源。
(二)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分析及運用基金辦理自償性公共建設之規
劃分析。
(三)與鄰近地區之其他所屬機構建設計畫整合之可行性。
(四)整合性規劃評估分析,依公共建設類型及特性選用適切之外部收益
來源,如:
1、土地加值收益:依都市發展政策確定公共建設影響及受益範圍之增
額容積、公地開發、都市更新或新社區開發、低強度使用變更為高
強度使用等土地整合規劃開發。另為確定土地發展情形,應提供建
設前後預期都市計畫之變更內容、土地取得及開發方式等。
2、預估未來增額稅收:預估受益區域未來三十年因自然成長之地價稅
、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收。
3、推動異業結合收益:整合公共建設與周邊產業為加值產品。
4、附屬事業收益: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經營附屬事業所創造之收益。
(五)財務可行性分析:
1、財源籌措評估分析:計畫得依據地區未來成長趨勢及前項整合規劃
評估成果,以營運收入、附屬事業收入、土地使用計畫開發收益、
增額容積價金、提撥未來租稅增額財源、異業結合加值之權利金或
租金等收入作為自償性經費之財源。
2、財務計畫分擔:自償性收益之籌措機關、非自償性經費之分擔方式
。
(六)資金調度運用機制:主辦機關得以開設專戶或運用現有基金等方式
,以利前開自償性經費得專款專用於該公共建設計畫內,主辦機關
應視需要訂定或修改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後,依相關規定
報核後實施;補助地方政府主辦計畫且需透過基金及專戶協助資金
調度者,應依據核定之財務計畫撥付經費至基金或專戶,經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報請本會審核後始得動支經費執行。
(七)風險評估與修正:主辦機關應依收益估列情形訂定風險處理構想,
分析評估各種可能未達計畫預期之事項,並提出可行之解決策略。
(八)時程控管:為使公共建設與周邊發揮整合效益,應將相關配套作業
,如都市計畫變更作業或相關配合工程等一併整合規劃辦理。
前項整合性規劃評估分析及財務可行性分析之各項收益、支出資料、
參數說明、自償率設算及公共建設財務策略規劃檢核表格,應依照附
表一至五按各公共建設實際收益項目別,填列說明。
四、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之補助地方政府計畫,地方政府應配合成立推動小
組,整合有關局處(含建設主管機關、財政、都計)等業務,並由地
方政府副秘書長以上層級擔任召集人。依第二點規定提報之計畫,應
經推動小組審查同意後,始得陳報本會。
五、各類型公共建設計畫自償率門檻規定如下:
(一)新建辦公廳舍:百分之三十。
(二)新建或增建老人安養或養護設施:百分之十五。
(三)新建或增建醫療設施:百分之ㄧ百。
(四)新建或增建旅館或觀光遊憩設施:百分之ㄧ百。
(五)新建立體或地下停車場:百分之ㄧ百。但配合其他公共建設計畫新
建者不在此限。
(六)新建或增建前五款以外設施:百分之三十。
因應法令制(訂)定、修正或依據法律規定義務或國家重大政策辦理之
公共建設計畫,如外部效益不易內化時,不受前二項自償率之限制,
惟主辦機關仍應依第三點規定分析,並敘明理由。
補助地方政府主辦之計畫,本會與地方政府經費分擔比率依附表六、
附表七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辦理。
六、主辦機關辦理財務規劃及分析,應以具體可行為原則,並考量計畫期
程及本身執行能力,依預算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公共建設計畫如涉及都市計畫變更、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使用
地變更編定或環境影響評估,應於公共建設計畫審議階段一併提出檢
討報告,並於工程發包前完成都市計畫變更、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使用地變更編定或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七、本會及所屬機構辦理公共建設計畫審議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建設影響及受益範圍或對象之適切性、整合規劃之完整性、各
項收益估列及自償率之核實性,均應列為審議重點。
(二)各主辦機關應於計畫開始前一年度一月底前,將公共建設計畫之先
期作業成果報請本會審議。
(三)公共建設計畫審議由各業管處主政,涉及兩種以上不同類型機構時
,由所需經費較高之業管處主政;各業管處應就計畫之內容初步審
查後,會辦各相關處會提供專業審查意見;各業管處得要求主辦機
關依審查意見補正。
(四)各業管處為辦理計畫審議,得邀請主辦機關及相關處會檢討工程或
財務專業相關事宜及實地現勘。
(五)各公共建設計畫審議結果,經業管處簽奉核定後,依相關規定核轉
權責機關審議。
本會為辦理前項計畫審議作業,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辦理現勘
。
經核定之公共建設計畫如有變更情形,應報請本會核轉權責機關審議
。
八、本要點生效前,已奉行政院核定並執行中計畫,或修正計畫未涉變更
財務計畫者,得不適用本要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