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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費護理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輔醫字第1030101984號 令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就醫服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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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培育公費護理師,特訂
  定本簡則。

二、為培育公費護理師,於國防醫學院護理學系置公費學生。公費學生之
  名額,由本會會商國防部及國防醫學院後定之。

三、公費學生之招生,併入國防醫學院新生入學考試辦理;其公費待遇項
  目、公費年數、服務年數及護理師證書之保管等事項,應於招生簡章
  中載明。

四、公費學生於新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志願書一式二份(一份交公費學
  生保管、一份交國防醫學院送本會保管,其格式如附件一)及保證書
  一式二份(一份交公費學生保管、一份交國防醫學院保管,其格式如
  附件二),以作為履約保證。

五、公費學生肄業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年數為四年;公費學生入學後因學分
  抵免,提升年級,而縮短修業年數者,其受領公費待遇年數應比照修
  業年數縮短。公費待遇項目包括主(副)食費、學雜費(含實驗費)
  、書籍費、制服費、平安保險費、宿舍費(含電腦網路使用費)及應屆
  畢業生旅行參觀費,學校無法提供宿舍者,得比照國防醫學院宿舍費
  用發給宿舍費。但自行住宿校外者,不予補助。
  前項公費待遇項目之標準,由本會報行政院核定之。

六、公費學生除領第五點公費待遇外,不得受領其他具服務義務之獎學金。

七、公費學生肄業期間,被勒令退學、開除學籍或自動退學者,應償還其
  受領之公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償還:
(一)死亡。
(二)因重大疾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身心障礙,而不能繼續
  完成學業。

八、公費學生畢業後之服務年數為四年。但公費學生依第五點受領公費待
  遇年數比照修業年數縮短者,其服務年數亦比照受領公費待遇年數縮
  短。

九、公費學生畢業前一年,由國防醫學院造具名冊,函送本會,並由本會
  召集各用人單位協調需要員額辦理分發;其分發服務作業要點,由本
  會另定之。
  前項公費學生畢業(以下稱公費畢業生)後,應分發至本會所屬榮民
  總醫院服務四年。

十、公費畢業生分發至榮民總醫院服務後,應自取得護理師資格之日起,
  計入服務年數;畢業後無法於第二年年度結束前取得護理師證書者,
  應負賠償本會公費之責。

十一、公費畢業生分發服務一經核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即依照
  規定之日期向分發之榮民總醫院報到服務,不得以任何理由展緩服務:
(一)患重大疾病,經指定之公立醫院診斷屬實。
(二)依本簡則規定得展緩服務。   

十二、各榮民總醫院對分發至該機構服務之公費畢業生,應依分發科別指
  派服務,不得派其擔任其他工作。在服務期間工作不力者,依該服務
  機構人事法令規定辦理,並報本會備查。

十三、公費畢業生於服務期間內,不得以自費出國進修。以公費留學出國
  進修者,須申請展緩服務,並經服務機構轉報本會同意。其申請以一
  次為限,申請期間不得延長,出國進修期間,不計入服務年數。
    前項以公費留學出國進修者,於期滿返國後,仍須回原服務機構服務。

十四、公費畢業生應公務人員考試,經筆試錄取接受公務人員考試分發學
  習訓練者,其學習訓練期間,計入服務年數,惟學習訓練期滿後仍應
  回原服務機構服務。

十五、公費畢業生考取就讀國內研究所,經其服務機構同意並轉報本會核
  准者,得申請展緩服務。其申請以一次為限,申請期間不得延長。
   前項在國內研究所進修,其研究性質經服務機構認與服務性質有關,
  而同意帶職帶薪進修者,其進修期間,應計入服務年數。但無法在教
  育法令規定修業年限期間完成研究者,其延長修業年限期間,不計入
  服務年數。

十六、公費畢業生在服務期間內,除本簡則另有規定外,不得離職或從事
  其他工作。

十七、公費畢業生未依分發科別、地點服務者,其違反規定之服務期間,
  不計入服務年數。

十八、公費畢業生經護理師考試及格領取護理師證書者,於未依本簡則規
  定完成服務義務前,其護理師證書由本會保管,作為履約之保證。另
  由本會發給加蓋戳記之護理師證書影本一份,以供辦理執業登記之用。

十九、公費畢業生於服務年數未滿前,不履行其服務義務者,除依前點規
  定辦理外,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向本會償還其
  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償還公費:
(一)死亡。
(二)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身心障礙,而不能繼續履
   行服務義務。
    前項年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十、公費畢業生服務期滿,應檢具其服務證明文件,送本會核准後始得
  離職,並由本會發還其護理師證書。志願在原服務機構續任服務者,
  得經服務機構同意後依有關法令繼續任用。
  
二十一、本簡則所定事項,應載明於第四點所定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作為
  其內容之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