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辦理備除役軍人
眷屬證(以下簡稱眷屬證)之申請、製作及核發等事宜,特訂定本
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備除役軍人,係指依法退伍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
補助費人員。
備除役軍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眷屬及領有臺灣地區居留
證之外 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得申請眷屬證:
(一)父母(養父母)。
(二)配偶。
(三)子女:未成年、成年未婚(含已離婚者)就讀政府立案大專院校
或高 中(職),具有正式學籍(不含公費生及研究所),或未婚
(含已離婚 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備除役軍人死亡,於眷屬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之半
數期間, 符合前項規定之眷屬,仍得申請眷屬證。
第二項第一款之備除役軍人父母死亡、失蹤、年齡在六十歲以上
無業或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謀生活,而備除役軍人之祖父母(外
祖父母) 無其他子女,且由備除役軍人扶養者,得申請眷屬證。
備除役軍人被收養者,收養關係終止前,其本生父母不得申請眷屬
證。
現役軍人死亡,經國防部人事權責機關核定支領退休俸半數期間之
遺族, 得準用第三項備除役軍人遺屬之規定,申請眷屬證。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眷屬證,已核發者,應予註銷:
(一)備除役軍人眷屬不符合前點規定。
(二)備除役軍人眷屬出境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三)備除役軍人眷屬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備除役軍人眷屬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五)備除役軍人與配偶離婚。
(六)備除役軍人或其眷屬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違反國籍法。
(七)備除役軍人改支領一次退伍金。
(八)備除役軍人子女為人收養、結婚(含已離婚者)或入營服兵役(含
替代役)。
(九)備除役軍人或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半數人員經國防部
核定停發。
四、申請眷屬證,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及檢附下列資料至輔導
會所屬各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民服務處)辦理:
(一)戶籍資料: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但榮民服務處
得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者,免附。
(二)國民身分證或有效居留證。
(三)成年子女需檢附學生證正本或身心障礙證明正本(影印後歸還)。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資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核發,
不 符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眷屬證樣式由輔導會統一印製(格式如附件二)。
五、眷屬證之遺失、毀損或屆期申請換(補)發,應填具申請表,向榮民
服務處辦理;證件遺失者,另檢附具結書(格式如附件三)。
六、一般規定:
(一)各榮民服務處製(換、補)發眷屬證作業之資訊系統,應與輔導會
統計資訊處完成連線作業。
(二)製發眷屬證作業中,如有損毀之情事,應將該損毀之眷屬證併附該
申請案存檔備查。
(三)各榮民服務處之眷屬證空白卡及護貝膠套,應保持安全存量,存量
不足時即向輔導會申請補充。
(四)眷屬證應嚴格審核、管制,不得徇私舞弊,如有違反者,依法究辦。
(五)眷屬證核發後,各榮民服務處應將眷屬證申請案原始資料納入文書檔
案保存,以備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