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至
第二十一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有關民
眾申請之閱覽、抄錄或複製(以下簡稱應用)檔案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本會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關)保管之機
關檔案。
三、 申請應用檔案,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或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 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格式如附件二);如係
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 申請項目。
(四) 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 檔號。
(六) 申請目的。
(七) 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 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親自持送或以郵寄、傳真等書面通訊方式之。
四、申請書送達管理機關,由總收文人員收文編號,分文至所申請檔案之現
行職掌單位(以下簡稱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業務承辦單位收辦後,應先檢查申請案件是否符合規定,如有不合規定
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
者,得駁回申請。
受理申請,應儘速辦理,最遲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准駁結果。如有補正資料者,自其補正之日起算。
申請案件之准駁,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相關法令情形辦理。
五、業務承辦單位應就檔案內容得否提供應用,先擬妥准駁通知書、准駁表
及准駁清單(格式如附件三至附件五),併同申請書或相關文件,必要
時簽會該檔案所涉業務單位,徵詢其意見。
檔案應用除駁回者需敘明理由外,准駁通知書應載明檔案應用准駁之意
旨、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及應
攜帶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應於收受准駁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至管理機關應用檔案,並於
行前三日與管理機關業務承辦單位連絡,如有特殊需求則另行約定應用
日期;其應用檔案時,應出示准駁通知函及身分證明文件並完成登記程
序後,始得進入檔案應用處所。
七、檔案原件因修補、展覽、機關檢調或其他情形無法提供應用時,應於准
駁表告知申請人理由及得以利用之時間。
八、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載明
其事由。
九、同意應用之檔案,如僅其中一部分有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形,應採分
離原則,去除不得公開部分,就其他可公開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十、業務承辦單位將檔案交付申請人使用,應請其於檔案應用簽收單(格式
如附件六)簽名。
十一、 申請人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禁止飲食、吸煙、大聲喧嘩。
(二) 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 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檔案之工具。
(四) 抄寫檔案時,以使用鉛筆、可攜式電腦或可攜式媒體(如USB隨身碟、
外接式硬碟、數位相機記憶卡等)為限。
(五) 禁止擅自接用電源。
(六) 提供之應用器材應妥慎維護,不得破壞,違反者,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
責任。
前項第四款可攜式電腦或可攜式媒體之使用,非經許可不得為之。其使
用應遵守資訊安全政策相關規定。
如有必要暫離檔案應用處所者,應將檔案交由業務承辦人員保管;應用
影像系統者,則應完成登出作業。
十二、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 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 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十三、應用檔案時,申請人有違反前二點所列情形者,得停止其應用;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十四、申請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處所,並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
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業務承辦單位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應用情形
後,先辦理還卷,再行約定應用日期。
申請人閱畢檔案應歸還業務承辦單位,業務承辦單位應檢視申請人歸
還檔案之完整性及是否有不當破壞情形,其有污損、破壞等不當使用
情形,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後,依檔案法第二十六條及相關規定
辦理。如經點收無誤後,業務承辦單位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上註記還
卷,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
十五、開放應用檔案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下
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對外開放。
十六、申請人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
費標準,向管理機關出納單位繳納申請應用檔案之費用,並開立收據
交付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