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農業
產銷,並推展休閒農業及觀光遊憩事業,特設農場,其名稱冠以所在地地
區為原則,為四級機構,並受本會指揮監督。
第 二 條
農場掌理下列事項:
一、輔導、安置退除役官兵從事農業產銷及休閒農業。
二、農業產銷及休閒農業之經營管理。
三、觀光遊憩及生態旅遊之規劃推廣。
四、農場土地管理及活化利用。
五、農場環境生態保育。
六、其他有關農場經營管理及政策配合事項。
第 三 條
農場置場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除彰化、臺東農場置副場長二
人 外,餘置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第 四 條
農場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五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