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服務照顧國軍退除役官兵
,特設榮民服務處,其名稱冠以所在地地區為原則,為四級機構,並受本
會指揮監督。
第 二 條
榮民服務處,依所服務照顧退除役官兵人數,區分為甲、乙、丙、丁、戊
五種類型,掌理下列事項:
一、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與就學服務資源之連結及轉介。
二、退除役官兵之訪慰、權益維護、糾紛調處及善後處理。
三、退除役官兵之急難救助。
四、退除役官兵之退除給付發放。
五、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之管理。
六、督導榮民計程車中心業務。
七、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服務、照顧及救助事項。
各地區榮民服務處之類型如附表。
第 三 條
榮民服務處置處長一人,甲種榮民服務處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
十二職等,但臺中市、臺南市榮民服務處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
一職等;乙種、丙種、丁種及戊種榮民服務處處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
第十一職等。甲種榮民服務處置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
一職等,但臺中市、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副處長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
第十職等;乙種、丙種、丁種及戊種榮民服務處置副處長一人,職務列薦
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第 四 條
榮民服務處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五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
表,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及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之
第三條,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