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為本會)為規範勞雇雙方之
權利及義務,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七十條及行政
院訂定之工友管理要點,衡酌本會工作環境與特性,特訂定本規
則。
二、本規則所稱工友,指本會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技術工友
及駕駛。
三、本會得依業務需要與工友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如附件一
),前述契約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貳、僱用
四、(刪除)
五、(刪除)
六、僱用工友,應簽訂勞動契約,查驗並收繳下列證件及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如附件三)。
(二)經公立醫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相片。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學歷證件影本。
技術工友,除應依前項規定查驗並繳交證件及表件外,如本會
規定應具備專業證照者,應查驗並收繳相關專業證照影本。
七、本會僱用之工友一律與其議定先經試用三個月,經考核不合格者
,即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薪資發至終止勞動契約日為止。
參、服務守則
八、工友服勤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依本會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
。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
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經工友服務單位核准後,送管理單
位,始得離去。
(二)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
博、高聲喧嘩或擅離職守藉故在外從事私務。
(三)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直屬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
心本職工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在外遊蕩。
(四)服裝儀容要整潔、禮貌要周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
問,應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五)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六)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
公物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七)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八)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
事務,均不得洩漏。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
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九)不得擅自引外人進入本會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會或擅
自攜帶公物外出。
(十)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會聲譽之行為。
(十一)每日上、下班應親自至指定處所按指紋機簽到、簽退或打卡
。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服務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肆、工作時間
九、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職
員工作時數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工作時間,經勞資會議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之二日之正常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工友上下班時間規定:
(一)核心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分至下午十六時五十分。彈
性上、下班時間(登錄星期一至星期五上下班起迄時間):
上午自七時五十分至八時四十分,下午自十六時五十分至十
七時四十分。
(二)工友上下班均應按本會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否則均按遲到、
早退、曠職處理。
(三)上班時間開始後,逾十五分鐘上班者為遲到,無故逾三十分鐘
上班者為曠職,下班時間前十五分鐘離開者為早退,前三十分
鐘無故離開者為曠職。
曠職以時計算,累計八小時為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
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十、工友如奉派出差,依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
表核實列支。
十一、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
資不予減少。
十二、工友子女其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於休息時間外,
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
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二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十三、為應業務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
工作時間,一日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
延長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工友申請延長工作時間,其服務單位應嚴予審核;管理單位得
派員實地查核。
十四、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會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
停止工友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但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
,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
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十五、工友平常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規定標準加給之
: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者,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因業務需要,經工友同意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伍、請、休假
十六、工友請假,原則比照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
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
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
,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
日。女性工友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
,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請假日數併
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
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權責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
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
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一
次或分次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權責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得
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
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
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
,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
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
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
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
者,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應於配偶
懷孕期間請畢;陪產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死亡者,給
喪假六日;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
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工友或其配偶於成年前
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
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
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
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婚假
、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
工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
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
時,本會不得拒絕,亦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
利之處分。
十七、工友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工友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
年一月起核給特別休假,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算;超過
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一)六個月以上未滿 一年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未滿六年者,十五日。
(六)六年以上未滿九年者,二十一日。
(七)九年以上未滿十四年,二十八日;服務滿十四年以上,每年應
給休假三十日。
工友之特別休假得以時計。
第一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工友排定之。但本會基於業務需求
或工友因個人因素,得協商調整。
工友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時數,由
本會發給不休假加班費。
工友特別休假年資之計算,以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
具有下列服務年資且年資銜接,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
併計:
(一)非因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經機關
相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者。
(二)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三)曾受僱為編制內職員、工級人員或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
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
(四)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臨時工友,並於編
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前,改僱
為編制內工友者。
(五)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進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
僱之人員者。
(六)曾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者。
前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
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比照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核給休假。
第一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銜接者,改僱當年之休假
不得重複核給。改僱前之休假給假日數與工友休假給假日數不
一致者,改僱當年度之休假日數,分別按在職月數比例分段計
算(改僱當月以工友身分計算),再行加總後,在不重複核給原
則下,扣除已實施之休假日數,所餘休假日數比照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核給休假。臨時人員於本會改僱為工友,且年資銜接者
,得併計休假年資,其改僱當年度之休假日數,依前項規定辦
理。
十八、工友延長病假期間,應給與工資總額之全數。
前項所稱工資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
地域加給。
十九、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工資總額: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
二十、於例假或休假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工友加班者,經徵得工友同
意後,於該週期內調整例假或將休假日採輪休、補休或依休假
日工作工資給付有關規定辦理。
陸、待遇
二十一、工友待遇按行政院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
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但死亡當月之待遇按全月支給。
二十二、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本會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
準表(如附件四)規定核支。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
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標準表(如附件五)規
定,於原任軍階提支級數範圍內,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高
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核考列乙等以上,則按年
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級。
現職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不同機關普通工友者
,或經改僱為同一機關普通工友且原技術工友缺額不再遞補
者,應維持其原支技術工友工餉及專業加給,其年終考核結
果仍得在原支技術工友餉級內晉支至年功餉最高級。經依上
開規定續支原技術工友餉級,嗣再改僱為其他機關普通工友
者,其餉級核支及年終考核之晉支,均予維持原技術工友之
規定。
本會現職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同一機關普通工
友,原技術工友缺額仍予遞補者,依其原支技術工友工餉,
在不超過所任普通工友規定最高年功餉級及專業加給範圍內
支給。
本會(構)編制內工級人員,因機關(構)改制、裁併或組
織精簡,經安置轉僱為本會工友者,得依其學歷起支工友餉
級,再以其年終考核考列乙等以上之服務年資,按年核計加
級至年功餉最高級。
柒、考核與獎懲
二十三、工友在本會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至年終服
務未滿一年,但已連續服務達六個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年
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在同年度內,普通工友、技術工友相互改僱。
工友於同年度內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退離或亡故者,均准
辦理另予考核。考核年資併計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十四、工友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
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二十五、工友年終考核獎懲: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支本餉最高級者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
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
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
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
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
乙等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
獎勵。
工友考核獎金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辦
理。
二十六、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個人
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二十七、工友獎懲(記嘉獎、記功、記大功、記申誡、記過、記大過)
等六種評量標準如下:
(一)記嘉獎:凡有下列情形之ㄧ,依情節酌予嘉獎:
1、代表本會參加各項競賽或康樂活動表現良好者。
2、對偶發事件或災害預防處置適當。
3、愛惜公務,節省公帑,珍惜人力,有具體成績。
4、主動配合參加公益活動。
5、奉派參加政府訓練機構七十小時以上訓練,成績列前三名(參
訓人數在三十人以上)。
6、依相關規定管理宿舍及處理眷舍,著有績效且有具體事績樂於
助人、熱心公益、表現良好者。
7、對長官臨時交辦業務,圓滿達成表現良好。
8、其他行為足資表率確有獎勵必要。
(二)記功:凡有下列情形之ㄧ,依情節酌予記功:
1、辦理重要工作或臨時緊急任務,能依限完成,具有成效。
2、執行公務見義勇為,有具體成效。
3、臨財不苟或檢舉及協助偵破違法舞弊案,足為一般表率。
4、遭遇災禍,搶救得當,減免公家損失。
5、管理得法,節省大量公帑或人力,績效卓著。
6、其他重要功蹟或行為足資楷模。
(三)記大功:凡有下列情形之ㄧ,依情節酌予記大功:
1、有特殊卓越之表現,足為同仁楷模。
2、拾金不眛,價值貴重。
3、主動檢舉不法,有效防止重大弊害發生,表現卓越。
4、代表本會對外競賽,成績表現卓越者。
5、對災害、事故之防範洞燭機先,適時制止,未釀成巨大災害。
(四)記申誡:凡有下列情形之ㄧ,依情節酌予記申誡:
1、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
2、不守秩序或行為失檢,情節尚輕。
3、假公濟私,情節尚輕。
4、口出穢言,辱罵同事,不聽勸導者(未涉及公然侮辱)。
5、監督不週或推諉責任,致使本會蒙受損害。
6、不守辦公時間,擅離職守。
7、在禁菸場所抽煙、或任意棄置煙頭、吐痰者。
8、一年內累積曠職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
9、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法令規定事項,情節尚輕。
(五)記過:凡有下列情形之ㄧ,依情節酌予記過:
1、無正當理由,貽誤公務。
2、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屢誡不悛。
3、玩忽命令,不聽指揮。
4、不時檢控蓄意陷人於罪者。
5、言語、行動輕浮,違反兩性平權,情節輕微者。
6、破壞公共秩序。
7、妄控攻訐,損害本會或他人聲譽。
捌、勞動契約終止
二十八、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二十九、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
之工資照給。因故自行辭職或經解僱或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者
,不得請求發給期間之工資。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
三十、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合於退休規定者,依第三十七點
之規定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
算:
(一)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1、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目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以最後在工
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
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
(三)適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資遣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三十一、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會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會主管人員、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
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
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本會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三十二、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應發給工友
服務證明書。
玖、退休
三十三、本會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自願退休(格式如附件六
):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
關任用法規,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
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三十四、工友具有勞基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應予命令
退休。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
月間出生者, 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
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應請
其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
證明。
工友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逕行辦理
,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三十五、工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
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一)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餉
及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
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
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
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基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工
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
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畸零月數依
比例計。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工友具適用勞基法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
資,以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
計算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仍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本會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本
會每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
要時由行政院統一調整。工友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
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三十六、依第三十四點第一款規定命令退休之工友,其身心障礙係因
執行職務所致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
(一)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點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者,
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適用勞基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依本點規定加給之退休金,不計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總額
內。
三十七、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會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
。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
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
得於退休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下列各款年資選擇全數
併計或部分併計或不予併計,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並須檢
具結書(格式如附件七),於計算年資後,依第三十五點或第三
十六點規定發給工友退休金:
(一)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職員或依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之服務年資。
(二)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本會之臨時工友
,並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
限前,改僱為本會編制內工友,且年資銜接者。
(三)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四)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
給與辦法實施前,已擔任本會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
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
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且年資銜接者。
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年資不予計算。
(五)曾任本會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
,且年資銜接者。
臨時人員於本會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
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具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一日以後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或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始初任工友者,其曾服志願役、義
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但不
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十八、工友退休後擔任職員或再受僱為工友者,其所領退休金,毋
須繳回。再任工友時,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不予併計。
拾、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與撫卹
三十九、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本會
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會支付費用補償者,本
會得予以抵充之:
(一)工友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會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有關之規定。
(二)工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會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
,本會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
償責任。
(三)工友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
,本會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四)工友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依勞基法第五
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發給其遺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格式如附
件八)。工友遺屬所領死亡補償不須抵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
死亡給付。但與工友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有特別約定者,從其
約定。
(五)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之認定、時效及其
他有關事項,除行政院頒之「工友管理要點」有規定者外,
依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六)其遺屬領受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姐妹。
工友或其遺屬依勞基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
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
四十、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年資之計算,依本規則第三
十七點規定辦理。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
服務年資,應比照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
屬一次撫卹金(格式如附件八)。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
年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比照勞基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發給撫卹金,並得扣除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遺屬領受撫卹金之順序,比照勞基
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遺屬領受撫卹金之時效,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工友留職停薪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得依第一項規定發給
其遺屬一次撫卹金,其撫卹年資並計至留職停薪之前一日。
四十一、工友死亡,除發給遺屬撫卹金外,並發給殮葬補助費。因遭
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除依勞基法發給喪葬費
外,並得依本點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
級之本俸俸額計算,火化者補助七個月,土葬者補助五個月。
本會發給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屬領受。
由遺屬共同支付者,依各遺屬實際支付比例領受。其無遺屬
者,得由本會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工友遺屬領受殮葬補助費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
定辦理。
四十二、(刪除)
四十三、(刪除)
拾壹、福利措施
四十四、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
活津貼,比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四十五、工友均應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享有各該保險之給付權利,對於工友發生各該
保險之保險事故時,由本會依法為其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
四十六、為促進機關與工友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每年定期召開座談
會,檢討工作、生活、福利等事項。
拾貳、附則
四十七、為提高人力素質,增進工友工作知識、技能,得依業務及工
作需要,實施下列有關訓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性騷擾防制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
(二)職前訓練。
(三)在職訓練。
(四)勞工教育。
(五)其它專業性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成效,得列為工友遷調之重要參考依據。
四十八、工友有關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其他法
規等賦予之權益受損,或有其他意見時,得提出申訴。
四十九、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
權責,依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
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