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暢通本會及所屬機構各
級職務橫向交流,促進組織整合並增進職務歷練,特依公務人員陞遷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規定。
二、本會及所屬機構職務列等(級別)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
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以下各種遷調:
(一)本會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二)本會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會主管人員與所屬機構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所屬機構首長、副首長或主管、副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五)本會與所屬機構間或所屬機構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以上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選)程序辦理。
三、本規定所稱職務列等(級別)及職務相當,指職務之列等(級別)相
同或均為跨列二個以上職等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最低職等不同,
及同為主管、同為副主管或同為非主管職務。
四、職務遷調以任現職滿三年以上人員優先檢討辦理;任現職未滿三年人
員,得因業務需要隨時辦理遷調。
五、各所屬機構一級主管以下職務,得由各該機構徵詢當事人及其現職機
構書面同意後,按任免權責以派免建議函報送本會核辦,或依授權由
各該機構核定遷調。
六、各所屬機構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後,未具任用資格登記有案之
現職留用人員,得依相關規定於所屬機構間調任同職組範圍內職務列
等及職務相當之職務。
七、各所屬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之適用本規定
,以遷調同級醫療機構之同級醫事單位職務為限。所稱同級醫療機構
,以榮民總醫院、榮民總醫院分院二級區分之。
八、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之遷調,分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
主計總處、法務部所定職員遷調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