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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9: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人員處理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輔人字第1030005338號 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人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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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本會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計畫及其實施計畫,並依照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勞動基準法,及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訂
  定。

二、目的:為使本會所屬事業機構於移轉民營型態時,其人員均能獲妥善
  處理,以利移轉民營之順利完成。

三、處理原則: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原機構員工以隨同移轉為原則,
  新組公司無法安置或其本人不願移轉者,得依法辦理離職。

四、所屬事業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借調或兼職人
  員、及其他臨時人員,不適用本作業規定。其權益之保障,依相關法
  令或契約辦理。

五、隨同移轉人員:
(一)具有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身分之員工,以隨同事業移轉為原則,如
   新舊雇主另有約定及受各項條件限制,不能隨同移轉者,則依第六
   點辦理。
(二)隨同移轉人員,得於移轉民營型態當日依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由原事業機構辦理年資結算,其結算
   給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限制,
   並發給年資結算給與,但不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三)隨同移轉人員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
   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發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
   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但退休、自願離職或違反公司規
   定遭解僱之人員,不加發該項補償金。
(四)前項加發之薪給標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規定,公務人員係指每月支領之薪俸及加給(包括薪俸、專業加給
   、主管職務加給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加給);工級人員係指每月
   支領之薪資及加給(包括本俸或工餉、工作補助費、法定領導加給
   或主管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加給)。但公務
   人員及工級人員均不包括加班費、津貼、獎金及其他非法定加給。

六、未隨同移轉人員,應於移轉民營型態當日依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離職,發給離職給與,並加發
  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加發之薪給標準依前點第四款計算。

七、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支領之年資結算給與、離職給與及各項權益
  補償金,依法不合辦理優惠存款。

八、移轉民營前原支領年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補貼,於所屬事業機構轉
  為民營型態後,改由本會安置基金支付。

九、移轉民營前原支領月退休金、已退休人員享有之年節慰問金及生活困
  難人員特別濟助金,由本會以逐年編列預算方式辦理。

十、所屬事業機構,經本會評估為不具移轉民營條件,且無繼續經營價值
  者,得報行政院核定後,逕行裁撤,其人員之處理,依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案處理要點辦理。

十一、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之事業機構,於轉為民營型態前,為精簡人
   員,改善營運,建立移轉民營條件,得自奉核定移轉民營日起,依
   主動檢討、梯次精簡原則,提出人員精簡計畫,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其核予精簡辦理提前離職及提前退休人員,得依照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
   點辦理。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