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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總醫院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專款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輔醫字第1090025281號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就醫服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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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加強各榮民總醫院本於
  關懷社會,推動教學與醫學研究,服務周邊地區醫療保健,並促進優
  質之醫療服務品質,增進居民福祉,促進地方和諧,特訂定本作業要
  點。


二、補(捐)助對象:
(一)教學與醫學研究:
   推動醫學研究及教學活動之非營利機構及法人,其理事長由榮民總
   醫院院長擔任,並發行醫學期刊,且每年刊登收錄於國外學術期刊
   資料庫索引,科學引文索引資料庫(Science Citation Index
   Expanded, SCIE)一般醫學類之論文著作。

(二)醫療相關補助:
  1.器官或大體捐贈者。
  2.配合政府、主管機關政策及其他特殊因素補助者之非營利機構、法
   人或個人。

 
三、經費用途:
(一)演講、教學及醫學會學術會議等活動之相關費用。
(二)醫學教學訓練、醫學研究發展及技術交流等相關費用。
(三)其他推動醫學與教學研究人才培育之相關費用。
(四)器官及大體捐贈之相關費用。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受補(捐)助為民間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
 1、計畫書:內容包括申請目的、地點、財務狀況、所需經費概算、經
   費用途與管理、預期效益及經費來源等。
 2、補(捐)助款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得免附計畫書,但應於來函中
   說明活動內容,並列明經費用途。
 3、同一案件同時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附列全部經
   費內容、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及金額,不得重複申請。如
   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
   款項。
 4、核准立案登記之相關文件影本。
(二)受補(捐)助為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1、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目的、地點、所需經費、經費用途等。
 2、其他與申請補(捐)助相關之佐證資料。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依以前年度補助款執行成效及配合政府政策程度審查:
 1、評估對醫學科技及教學研究之影響。
 2、評估對榮民總醫院之形象影響。
 3、考量榮民總醫院預算容許情形。
 4、以弱勢團體及個人為優先對象。
 5、配合政府、主管機關政策。
(二)作業程序:
   承辦單位應就申請文件進行審核,必要時得實際查訪,並簽註意見
   後,送院長核定。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及核銷應注意事項:
(一)除因特殊或不確定因素,無法預估編列預算外,全部補(捐)助當
   列入年度預算程序等作業規定辦理。
(二)接受補(捐)助金額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規定辦
   理;其補助(捐)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
   額以上者,依政府採購法應受該榮民總醫院之監督。
(三)活動中應註明榮民總醫院為贊助單位。
(四)同一案件同時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
   費內容、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及金額,並由各院內部業務
   相關單位負責初步審查。
(五)經費之提撥及結報依各榮民總醫院會計相關規定辦理。原始憑證不
   得跨越核定補助之計畫執行期間(年度)。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
   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
   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
   金額。
(七)受補(捐)助對象申報經費時,應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
   理結報,並依審計法規定核轉(送)審計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
   ,須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各機關應報經審計
   機關同意,得憑領據結報,免附送有關憑證。
(八)受補(捐)助款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
(九)受補(捐)助者運用受補(捐)助款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
   均應列入補(捐)助案件之收入結報。
(十)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報榮民總醫院核轉本會函請審計機關
   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
   處理情形,應報榮民總醫院核轉本會函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
   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
   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十一)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
   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
   責任。

七、稽查及停止補助:
(一)受補(捐)助對象應就補(捐)助款之申請及執行相關文件妥善建
   檔保管,且不得拒絕本會或該榮民總醫院派員稽查。
(二)經審查相關資料、活動照片等,如發現有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
   或有虛報、浮報或執行成效不佳經查證屬實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
   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補(捐)助對象停
   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八、督導及管考:
(一)各榮民總醫院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
   ,且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
   (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
   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據。
(二)各補(捐)助案執行成效及經費支用之良窳,均為未來審核同一受
   補(捐)助對象申請案之參考依據;對於同一受補(捐)助對象連
   續三年以上補(捐)助辦理同一類型業務者,應將其列為執行成效
   及經費使用查核重點。
(三)各榮民總醫院應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
   評核及效益評估,並依契約訂定事項,切實審核工作進度及經費支
   用明細。必要時,本會或各榮民總醫院得派員進行經費支用明細之
   查證及補(捐)助之評核。
(四)各榮民總醫院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對民間團體或
   個人之補捐助經費運用效益評估表」報會(格式如附件);本會於
   三月三十一日前公開前一年度管考結果。

九、資訊公開:
(一)各榮民總醫院對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應於醫院網站首頁
            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
            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各榮民總醫院應按季公
            開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
   )、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並應一併
   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