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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2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輔肆字第1020076537號 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土地財產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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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使本會及所屬機構經
        管之國有不動產充分發揮效益,並於辦理提供使用有所依循,特依
        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國有公用不動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
        則,訂定本原則。

二、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本會農
        場管理經營相關規定等簽訂契約者,不適用本原則。

三、本會各所屬機構經管之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應以不影響機構整體
        運用及安全維護為前提,並區分狀況(有償、無償、使用目的等)
        ,與使用人簽訂契約書後據以辦理;申請袋地通行及管線安設者,
        應簽立切結書。
        有償及無償提供使用契約書之內容應包括提供使用之土地標的、範
        圍、用途、使用期間、使用費、擔保金、點交、終止契約、回復原
        狀、違約金、違約責任等項目,各所屬機構得依本原則之規定,就
        實際需求增列及修正部分內容。 
        提供使用期間,應視個案情形訂定契約期限,期限屆滿得再行續約
        。

四、使用人非屬政府機關者,於簽訂有償提供使用契約書及無償提供使
  用契約書時,其契約應有連帶保證人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公證;
  就使用期限屆滿交還房地、按期繳交使用費、用途目的等事項,應
  約定逕受強制執行。

五、使用費收取標準如下:
(一)土地、房屋之使用費除提供予員工消費合作社使用者應半年繳納
   一次外,其餘以一年為一期,按年收取,使用期間未達一年者,
   一次繳清。
(二)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元/㎡)乘以百分之五,再乘以使
   用面積(㎡)。
(三)房屋每年使用費為房屋課稅現值(元)乘以百分之十,再乘以使
   用面積(㎡),再除以課稅面積(㎡);查無課稅現值者,應向
   當地稅捐機關申報稅籍,取得課稅現值,倘仍無法取得課稅現值
   ,再依各縣市所訂建築物、土地改良、雜項工作物等工程造價標
   準表之造價(元/㎡)乘以百分之十,再乘以使用面積(㎡),
   並依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計列。使用房屋者,除收取
   房屋使用費外,並應收取土地使用費。
(四)出租予員工消費合作社使用之租金計收標準,依內政部所定標準
   辦理。
(五)如據以計算使用費之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及地方政府所定造
   價標準調整,或使用面積有所增減時,應自調整之月份起修正。
(六)依法申請袋地通行及管線安設,使用補償金按當期公告地價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單純性之通行使用者一次計收五年,申請管線安
   設者一次計收五十年,均不含同意申請當年度之所餘月份。
(七)依據電信法提供之不動產,應參考市場行情收取使用費,惟不得
   低於本原則之收取標準。

六、符合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規定者,依該原則規定辦理
  。


七、本會各所屬機構經管之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其使用期間所需繳納
        之地價稅、房屋稅、公證規費或其他稅捐及實際使用之水電費、電
        信費、瓦斯費、管理維護等相關費用,均由使用人繳納;相關費用
        如無法分開繳納,應參酌使用性質、數量、人數等,以協議定其金
        額。

八、本會各所屬機構提供不動產使用案件,其使用費之收入,應依預算
        程序辦理。

九、本原則訂定前,各所屬機構已提供使用者,應依本原則規定重新訂
        約或俟原契約期限屆滿後依本原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