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第一類退除役官
兵(以下簡稱榮民)權益,落實服務照顧工作,基於確保其財產安全
之需要,由本會所屬服務及安養機構(以下統稱機構)代為保管重要
財物,特訂定本原則。
二、對象:
(一)單身無依榮民,不能管理其財物者。
(二)榮民因故不能妥善管理其財物者。
三、保管財物項目:
(一)新臺幣、外幣、有價證券(股票、基金、權證等)、支票、本票、
定存單及禮券。
(二)金、銀、寶石及其他飾品。
(三)存摺、金融(信用)卡、現金儲值卡(如悠遊卡、一卡通)、房地
產權狀、重要合約與文件及重要身分證件。
四、權責劃分:
(一)外住榮民由現住地之服務機構辦理;內住安養機構之榮民由安養機
構辦理。
(二)機構應依本原則,並參酌機構特性及現有組織編制,編成「保管」
、「稽核」、「會計」及「出納」等四小組(編組權責如附表一)
,執行財物保管及稽核工作。
五、保管程序:
(一)榮民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監
護順位之親屬,經機構評估其權益有遭受損害之虞,為保障其權益
,機構得主動邀請其親友、同鄉代表或住民代表,及機構政風(含
兼辦)、主計等有關人員,進行協商,推選專人代理當事人,於作
成紀錄後,依規定辦理財物保管事宜。機構並得向榮民之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二)榮民委託機構保管重要財物,應填具委託書(格式如附表二)。
(三)機構應指派專人點收榮民交付保管之財物,並建立保管榮民重要財
物登記簿(格式如附表三)管制查考。其有異動時,亦同。
(四)委託保管之財物屬金、銀、寶石及其他飾品,機構點收時應秤其重
量,註明物品之種類(例如:黃金屬純金或K金等),並拍照留存
。
(五)機構完成重要財物保管程序後,主計人員應依中央政府普通公務單
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記載於會計帳簿中。
(六)機構保管人員應將當月份管理情形及相關資料彙整,於次月五日前
分送各業管單位核對確認後,簽陳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閱,並由保
管單位建檔備查。
(七)各類帳籍、表單、紀錄、報表,由機構集中妥慎保管,並列入移交
。
六、保管方式:
(一)為處理日常開支,機構保管單位得至金融機構代為提領存款,建置
「臨時支用金」,額度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如超過限額者,應簽
奉權責長官核准後執行,並附案存檔查考。
(二)機構應將保管之重要財物,存放於安全可靠之處所,存單(摺)、
印鑑、密碼應分開妥為保管。
七、支用程序:
(一)「臨時支用金」收付,應由保管人逐筆登載於保管現金收支明細(
格式如附表四)。
(二)保管業務承辦人按月將保管現金收支明細表與會計部門核對臨時支
用金月總數。對存摺款項提存之異動,由承辦人編製保管榮民存摺
款項提存異動表(格式如附表五),送會計部門核對。
八、發還程序:
(一)榮民申請領回保管財物,應由其本人填具申請書(格式同附表二)
。但行動不便者,得由機構服務人員協助辦理。
(二)點交發還手續,應由機構保管人員會同負責稽核人員共同辦理。應
返還之財物,經申請人與機構保管人員查對無誤後,於申請書上共
同簽名或蓋章。
榮民受監護宣告者,機構辦理前項事務,應通知其監護人協助辦
理。
九、保管移轉:
保管機構如有變更者,原保管機構應將保管財物詳細列冊後,並於一
週內檢附機構留存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登記簿(格式同附表三)、保
管現金收支明細(格式同附表四)及移交紀錄(格式如附表六),移
送接收機構。當事人如另有指定保管機構,依其意願辦理。
十、內部稽核:
(一)負責稽核人員應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及不定期對保管財物實施查
核,並將查核結果作成紀錄(格式如附表七),簽陳權責長官核閱
後建檔備查。
(二)負責稽核人員得隨時依榮民之請求,會同有關人員檢視其保管財物
,並記錄於保管榮民重要財物登記簿(同附表三)備查。
十一、一般規定:
(一)單身榮民亡故,保管機構應將保管之財物,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
辦理。
(二)本會及各所屬機構之員工、社區志願服務組長、社區志願服務員及
榮欣志工,不得與委託財物保管之榮民有借貸行為,並應遵守相關
法令,嚴禁私下受託保管財物(三親等以內親屬者除外),違者視
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懲處;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
機關辦理。
(三)安養機構「安養養護管理資訊系統-服務對象財物管理系統」,應
依有關登鍵作業及稽核規定辦理。
(四)安養機構收住之住民,有第五點第一款之情形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