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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眷屬補給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輔養字第1080041729號 令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就養服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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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照顧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以下簡
        稱就養榮民)生活,實施其眷屬補給(以下簡稱眷補),特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就養榮民眷屬如下:
(一)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父母或子女。
(二)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配偶、父母或子女。

三、就養榮民申領子女眷補,以二口為限。

四、就養榮民眷補費,依大、中、小口之規定金額發給之;小口指未
        滿五歲者、中口指五歲以上未滿十一歲者、大口指年滿十一歲以
        上者。 

五、就養榮民眷屬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領眷補:
(一)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 (職) 金或軍職退休俸
            、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或支領遺屬年金。
(二)已由本會安置全部供給制就養或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公費補
            助收容。
(三)於公私立學校就讀之公費生。
(四)已婚之子女。
(五)未滿六十歲之父母。但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者,不在此限
            。
(六)年滿十八歲之子女。但在學(就讀大學以下)或身心障礙,且
            無固定職業者,不在此限。
(七)有固定職業之配偶。

六、就養榮民申請眷補應填具眷屬補助申請書(如附表一),及眷籍
  卡(如附表二),並檢附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
  第五類、第六類被保險人或以眷屬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證明
  ,向服務照顧之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或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家)提出申請。
  就養榮民眷屬具有在學或身心障礙之情形,另應配合檢附學生證
  或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七、榮服處、榮家受理眷補之申請,應審查相關證件資料,未檢附而
        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
        回;經審查符合本要點規定者,予以核定,不符合者,予以駁回
        。


八、榮服處、榮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眷補申請案件:
(一)審核及發放作業,均以每月結帳日之次一日填製榮民眷屬異動
            月報表(如附表三),並與就養給付發放清冊及運用本會資訊
            系統之「就養給付發放系統」相互勾稽核對;如有異動增減口
            數,併同檢附之戶籍謄本歸檔存查後,於每月底將榮民眷屬異
            動月報表及榮民眷屬增減口報表(如附表四)各一份報會備查
            。

(二)新核定就養榮民其眷補核發,以核定之當月為起發月,發給全
            月眷補。眷補費併同就養給付撥入就養榮民金融帳戶內。
(三)就養榮民結婚或生育、收養子女,新增之眷口,列入當月異動
            月報表者,發給當月全月眷補。
(四)就養榮民眷屬由小口升為中口,或中口升為大口,榮服處、榮
            家應運用本會資訊系統之「就養給付發放系統」,逐月清查,
            並以次月一日為增配生效日。

九、就養榮民子女應屆畢業,且年滿十八歲者,其眷補發給至該學年
        度結束止。如其子女再繼續升學者,應由就養榮民檢附其子女之
        學生證及繳費證明,經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審核無誤後,准
        予銜接申領。

十、就養榮民之未婚子女年滿十八歲,經停補後如再繼續升學者,得
        以學年度為準,由就養榮民檢附其子女之學生證、繳費證明及全
        民健康保險第六類被保險人或以眷屬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證
        明,依規定申請眷補。

十一、經核准發給眷補之榮民如改調其他榮服處、榮家時,應檢附原
            榮服處、榮家眷籍卡,依規定重新報會辦理。

十二、榮服處、榮家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寄發通知單,函知有眷就養榮
   民,有年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或身心障礙之子女者,應於十月
   底前檢附具有學籍之學生證或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前已申請眷
   補者,於重新鑑定身心障礙有效期間內者免附),及全民健康
   保險第六類被保險人或以眷屬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證明,
   寄回原眷補核發之榮服處或榮家,作為續發眷補之依據,屆期
   未寄回者,暫停發放眷補;如確實在學或身心障礙,且無工作
   者,俟補寄資料後再予追補。


十三、經核准發給眷補之榮民,其眷屬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主動
            告知原眷補核發之榮服處或榮家辦理停補:
  (一)有第五點所列情形之一者。
  (二)死亡。
  (三)失蹤。
  (四)與就養榮民間之親屬關係消滅(如:離婚、終止收養)。
  (五)輟學、服刑或交付感訓。
              榮服處、榮家派員訪視就養榮民發現其眷屬有前項各款情形之
              一,應即停發眷補,並檢附戶籍謄本或相關資料併案歸檔存查
              。

十四、就養榮民有溢領眷補費之情形者,榮服處、榮家應追繳溢領款項
            。

十五、榮服處、榮家應將申領眷補有關規定,製作條文式說明書,發給
            新申請之就養榮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