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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輔養字第1110064787號 令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就養服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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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國軍退除役官
  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執行,律定全部供給制安置
  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定本規定。

二、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相關工作權責如
  下:
(一)本會:就養政策制定、施政計畫審定、工作稽核考成及符合身心
   障礙就養基準之鑑定。
(二)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安置就養申請案件之審查、准
   駁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及溢發款項之追繳;並負責核准外住
   就養榮民報到及服務照顧。
(三)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負責核准內住就養榮民報到、
   服務照顧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溢發款項之追繳及調整安置
   機構之查證處理。

三、
國軍官兵或替代役役男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者,
  依下列程序辦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
(一)由國防部、各司令部或內政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檢具申請人
   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因公負傷部位病情之有效身
   心障礙證明及醫務評審會議紀錄,其障礙類別屬本辦法身心障礙
   就養基準未對應身心障礙鑑定向度編碼之項次,並應檢附最近三
      個月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地區級以上醫院出具因公負
      傷部位病情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正本,函請本會審核及鑑定。
(二)經本會審核及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時,除函復
      權責機關結果外,並請該權責機關協助申請人向其戶籍地或居所
      地之榮服處辦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三)榮服處受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項資料,
   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
   ,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
   ,同時發給榮譽國民證(以下簡稱榮民證);有本辦法第五條所
   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1、就養申請表正本。
 2、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3、經本會鑑定或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資料。
 4、退伍令影本(附正本查驗)。
 5、榮民證申請表正本。
 6、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但榮服處已連結內政部戶
      役政資訊系統者,免附。
 7、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照片一張。

四、國軍官兵或替代役役男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未
    達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其退伍除役後,其原病傷部
    位惡化者,依下列程序辦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
(一)申請人檢具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與原病傷部位相
      同之有效身心障礙證明,其原服役別為義務役、替代役者,由直
      轄市、各縣(市)政府,函請其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辦理審
      核。其原服役役別為志願役者,由申請人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
      服處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時,受
      理之榮服處應協助申請人辦理就養申請事宜,並函復來函機關。
(二)其障礙類別屬本辦法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未對應身心障礙鑑定向度
      編碼之項次,申請人應檢附前款證明文件,及最近三個月內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地區級以上醫院出具因公負傷部位病情
      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正本,經由前款機關或榮服處,函請本會鑑定
      。經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時,除函復來函
      機關外,並請其協助申請人向其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辦理全
      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三)榮服處受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項資料,
      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
      ,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五條所定情形者,予以核定,同
      時發給榮民證,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1、就養申請表正本。
 2、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3、經本會鑑定或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資料。
 4、退伍除役證明文件影本(附正本查驗)。
 5、榮民證申請表正本。
 6、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但榮服處已連結內政部戶
      役政資訊系統者,免附。
 7、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照片一張。

五、榮民因作戰或因公以外之原因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程序辦理全部
    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
(一)申請人檢具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向戶籍地或居所地榮服處申請全
      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二)障礙類別屬本辦法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未對應身心障礙鑑定向度編
      碼之項次者,申請人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
      合格之地區級以上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正本,經由戶籍地或居所
      地榮服處,函請本會鑑定。經本會鑑定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
      就養基準時,函復榮服處辦理申請人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三)榮服處受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項資料,
      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
      ,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
      ,有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1、就養申請書正本。
 2、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3、經本會鑑定或合於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資料。
 4、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但榮服處已連結內政部戶
      役政資訊系統者,免附。
 5、全家人口中有公、私機構退休者之退休給付及公勞保給付證明正
      本。
 6、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正本。
 7、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書或綜
      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無須繳納所得稅者,應提出薪資
      證明。但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尚須檢附海
      外暨大陸地區所得證明。
 8、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人及其配偶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正本(海外暨大
      陸地區回國申請者,尚須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不動產價值證明)。
 9、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始須提供)。
10、全家人口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列印紀錄。
11、其他相關證明資料。

六、年滿六十一歲之榮民,得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全部供給
  制安置就養。
  榮服處受理前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應審查下列各項資料
  ,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
  ,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
  有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一)就養申請書正本。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三)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但榮服處已連結內政部戶
   役政資訊系統者,免附。
(四)全家人口中有公、私機構退休者之退休給付及公勞保給付證明正
   本。
(五)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正本。
(六)申請人最近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全家人口年度納稅證明書或綜
   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無須繳納所得稅者,應提出薪資
   證明。但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尚須檢附海
   外暨大陸地區所得證明。
(七)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人及其配偶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正本(海外暨大
   陸地區回國申請者,尚須檢附海外暨大陸地區不動產價值證明)。
(八)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始須提供)。
(九)全家人口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列印紀錄。
(十)其他相關證明資料。

七、榮服處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就養申請案件:
(一)就養申請案件由榮民申請就養當時之居所地榮服處辦理為原則,
                        榮民在居所地以外地區醫院寄醫,亦由其原居所地榮服處辦理;
                        居所地不明者,由戶籍地榮服處辦理。榮服處認管轄權之有無不
                        明時,得於查證後移轉有管轄權之榮服處;受移送之榮服處不得
                        再行移轉。

(二)榮服處受理就養案件,無論提供資料是否齊備,均應正式收案,
   不得以任何理由退件,相關資料均應歸檔管理,按時間及次序,
   以一案一卷裝訂,並編頁次,保存二十年備查;榮民有使用原件
   之必要者,應請其依檔案法第十七條規定提出書面申請,並記載
   其事由,於簽奉首長核准後,將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存查,原件抽
   還,交申請人當面簽具領回或以雙掛號方式寄還;領據、回執均
   應併卷存查。

(三)申請人無法提供其全家人口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所得、財產及
   勞(健)保資料者,榮服處得請其陳明無法提供之原因後,由申
   請人出具委託書並檢附欲調取者之詳細年籍等資料,委託榮服處
   代向相關戶政、財稅、勞(健)保機關調取。榮服處審核就養案
   件,認有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者,亦得依職權逕向有關機關調取
   之。

(四)申請人全家人口檢附之證明文件係於海外或大陸地區製作者,應
   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下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
   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文件如
   非使用中文,應請提供中譯本。無法提供證明文件者,榮服處得
   請當事人陳明無法提供之原因及所得金額,檢附切結書(親自簽
   名蓋章),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五)榮服處受理申請安置就養案件,應實地訪查申請人全家人口實際
   生活情形,填具訪查表,併案審核辦理。


八、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尊(卑)親屬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
      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仍應計入全家人口範圍。
(二)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應計
      入全家人口範圍,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者,僅列計納稅義務
      人本人,不列計合併申報之配偶。
(三)申請人全家人口中有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等情形者,得於申請人檢附警察、司法
      機關出具之相關證明後,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於海外、大陸地
      區或香港、澳門地區失蹤者,得向外交部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請求協助。
(四)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履行扶養
      義務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
 1、 離婚後,未成年之子女由前配偶監護,其子女成年後未履行扶養
   義務、且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綜合所得稅亦未將申
   請人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具證明資料。
 2、受家庭暴力並具有效民事保護令證明資料。
 3、 已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並具合法證明資料者。但達成和解、
   調解成立或經裁判未履行扶養義務,應給付扶養費者,仍計入全
   家人口範圍。
 4、經法院裁判確定減輕扶養義務,且應給付定額扶養費,如實給付
   者,申請人生活仍陷於困境,該扶養義務人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其定額扶養費應列入為申請人之其他收入。
 5、受未履行扶養義務者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妨害性自主,經提
   起公訴,並具證明資料。
 6、未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同一戶籍,且綜合所得稅亦未被認列為扶養
   親屬免稅額對象者,檢具經村(里)長及鄰長簽章,並記載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未共同生活,確實未受履行扶養義務之書面證明文
   件(格式如附件一)。
(五)申請人經依法定程序收養之養子女,與申請人之關係同婚生子女
   ,應依前四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款訪視評估,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未履行扶養義務,以訪視申請人有無受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扶養之
   事實認定之。
(二)填具就養情形特殊案件訪視評估表(格式如附件二),並於申請
   就養或停止就養處分前,將評估表併相關證明資料核定。


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應依下列各款規定
  辦理:

(一)總收入之計算,以核定處分時為基準。
(二)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
   總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所得核定後
   有明顯增減變更之情形者,榮服處或榮家得於作成核駁處分前,
   重新核算。

(三)全家人口所領定期給付,出具未再領取證明者,不納入總收入計
   算。

(四)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之收入,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
   救助法、老人福利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發給之津貼或補(
   救)助。

(五)全家人口中未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歷史列印紀
   錄,依實際訪查情形計算工作收入。參加勞工保險後退保,未附
   離職證明者,工作收入仍納入總收入計算。

(六)全家人口中有於申請就養當年度領取軍公教或勞工退休相關給付
   者,應將其當年度領取之退休給付總額,納入全家人口總收入計
   算。前一年度領取者,依臺灣銀行新臺幣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固定
   利率計算。

(七)申請人及其配偶有於申請就養當年度以買賣移轉其所有之不動產
   者,應以實際成交價額納入總收入計算。

(八)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不動產收益,應依證明資料及實際訪查情
   形納入總收入計算。

(九)申請人全家人口中,有於最近一年度所得經稅捐機關核定後繼承
   他人遺產者,應將繼承之遺產納入總收入計算。


十、本辦法計算榮民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應依下
        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移轉他人者,得檢附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或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佐證,該土地或房屋不列入本辦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土地或房屋之範圍計算。
(二)榮民及其配偶最近一年內,將其所有土地或房屋信託於他人或公
   司管理經營者,如仍保有土地、房屋使用收益權,該土地、房屋
   視為榮民或其配偶所有,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辦理。
(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情形,應依土地
   登記謄本、函查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配合訪查情形為斷。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
   以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復結果為斷。
(五)公同共有土地或房屋現值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潛在應有部
   分計算;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者,推定為均等。
(六)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土地及房屋未新增,以就養榮民及其
   配偶之土地或房屋面積為斷。


十一、申請人主張其子女無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謀生能力,
   應請申請人檢附其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身心障礙等級須達
   中度以上)及其為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被保險人或以眷屬身分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證明。


十二、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固定職業,其認定應以其從事之
   工作性質是否具經常性、穩定性並獲有所得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為斷;非自營作業,而係因無一定雇主而
   參加職業工會,並以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
   ,非屬固定職業。


十三、對申請就養或停止就養之處分,應於函內載明理由、法令依據及
   教示規定。
   
前項教示規定應載以:如不服本處分,得自處分書送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依訴願法規定繕具訴願書,逕送榮服處(榮家)函轉本
   會提起訴願。
   
榮服處或榮家收受訴願案,其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
   內移由本會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十四、榮服處或榮家對於就養案件,應於六十日內處理完成,處理期間
   有通知當事人限期補正資料者,得扣除限期補正之日數。對就養
   案件所為之准、駁或停止處分,均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並
   副知有關機關。
   
處分書之送達,應製作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三);送達證書寄
   回後應附卷存查。


十五、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之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
   記,係指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
   之遷出登記。


十六、榮服處辦理榮民停支軍職退休俸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申請人資
   格、所得及財產狀況等均符合就養條件者,於協助申請人完成停
   支軍職退休俸後核定其安置就養。協助申請人辦理停支軍職退休
   俸,應請申請人檢附停俸申請書、切結書(親自簽名蓋章)及支
   俸憑證正本,逕函軍方權責機關辦理停俸事宜。


十七、初次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合於就養條件者,以核准函發文日期
   之次月一日為核定生效日。
     重新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合於就養條件者,以申請日期之
   次月一日為核定生效日。但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停止權
   益期間在三十日以內,且於停止就養處分送達後六十日內重新申
   請者,以停止權益原因消滅日之次月一日為核定生效日。
     核定就養之榮民,於核定就養生效日前亡故,縱於生效日前
   已向指定之榮服處或榮家報到,因就養仍未生效,不得發給就養
   給付及喪葬補助。


十八、就養榮民申請調整安置機構,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自榮家調整為外住:原安置之榮家,應請就養榮民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四),函知居所地或戶籍地之榮服處。榮服處應實地
   訪查住居所在地。
(二)自榮家調整至榮家:原安置之榮家,應請就養榮民填具申請表(
   格式如附件五),函轉欲安置之榮家核定。榮民由外住調整至榮
   家內住,三個月內復申請調整至其他榮家安置者,核定安置之榮
   家,並應副知原服務照顧之榮服處訪慰。
(三)外住調整至榮家內住:
 1、原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應請就養榮民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五
   ),協助其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資料、日
   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胸腔X光檢驗報告、最近一週內桿菌性痢
   疾、阿米巴性痢疾、寄生蟲感染檢驗(以糞便檢體為主)書面報
   告之體檢表(申請養護者須檢附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
   本),患法定傳染病者,應檢附已無傳染之虞之診斷證明,函轉
   欲安置之榮家核定。但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安置有引起群聚感染
   之虞,或罹患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一類至第
   四類精神疾病者,榮家不予安置。
 2、就養榮民逕向欲安置之榮家提出申請者,應依前目辦理。榮家得
   與原服務照顧之榮服處聯繫查證後逕為核定。
 3、就養榮民內住榮家三個月內,原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應派員訪慰。
(四)外住調整為外住:原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應請就養榮民填具申請
   表(格式如附件五),函知欲遷往之榮服處,並由該榮服處實地
   訪查其住居所在地。
(五)內住榮民寄醫六個月以上,原安置之榮家得函請醫院附近之榮家
   為平時訪查及輔導。


十九、榮服處或榮家調整安置業務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對就養榮民申請調整至榮家內住,榮家除確無安置床位外,不得
   拒絕。核定安置之榮家應辦妥就養給付及平時訪查、輔導(醫療
   )紀錄、全民健保等資料啣接事項,並作成書面紀錄備查。
(二)就養榮民調整安置機構,應依其意願及需求為之,未經就養榮民
   提出申請,原安置機構不得以榮民戶籍地或居所地變更為由,逕
   行調整安置機構。
(三) 外住就養榮民申請調整榮家內住,於核定生效前,得視其意願及
   需要,由核定安置之榮家先行辦理內住,並應儘速辦理核定事宜
   。
(四)外住就養榮民申請進住或緊急安置案件,榮家應於其報到時檢查
   其身體及詢問病史。但有下列情形者,得經首長核准後辦理:
 1、申請人未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胸腔X光檢驗報告,或最近一週內桿
   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及寄生蟲感染檢驗報告者(以糞便檢體
   為主),榮家得先送醫院實施檢驗,並得依其意願安排於獨立或
   隔離空間,經採驗確認無傳染之虞後,核定其申請,始能進住一
   般住房。如經評估有傳染之虞者,榮服處應依申請人需求協助轉
   送傳染病指定隔離醫院接受治療,確認無傳染之虞後,重新提出
   申請。
 2、緊急安置案件,依本會所屬安養機構緊急安置作法辦理。
(五)核定調整之安置機構,應將核定函通知申請人及原安置之機構。
   核定函中應載明申請人應於本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報到。
  申請人屆期未辦理報到者,核定調整之安置機構應廢止其調整之核
 定,並函知申請人及原安置機構,由原安置機構繼續服務照顧。


二十、榮民自願放棄安置就養者,其安置機構應請其填具切結書,並核
   定自申請次月一日起停止就養;經停止就養後,榮民仍可依其需
   求及意願,重新檢證申請安置就養。


二十一、對榮民申請就養、調整安置機構及停止就養等案件,榮服處或
   榮家應將異動資料登入「就養申請與異動作業系統」,登鍵權責
   如下:

(一)核定就養案件:核准內住者,由榮服處登鍵,榮家確認;核准外
   住者,由榮服處登鍵及確認。

(二)核定調整安置機構案件:由新安置機構登鍵,原安置機構確認。
(三)核定停止就養案件:由核定機構辦理登鍵及確認。

二十二、經核准就養榮民,其春節慰問零用金及加菜金之發放基準,以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行政機關辦公之春節假期於其核定就養
   生效期間為準。
   
凡在春節假期期間,已獲核定就養,並如期報到者,均可領取前
   項加發之零用金及加菜金。


二十三、就養榮民於就養期間亡故者,榮服處或榮家應依死亡證明書或
   除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停發其就養給付;如據榮民親友電話或信
   件通知,已於海外或大陸地區亡故者,應即簽報首長核定自次月
   一日起暫停發給就養給付,並儘速進行相關查證。


二十四、本會辦理就養榮民驗證,應以每年二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
   榮民資料為基準,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
   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
   榮服處或榮家處理。
   
榮服處或榮家處理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
   及輔導其申復。
   
前項申復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期三個月。
   
榮服處或榮家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於三十
   日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為停止就養之處分
   ,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
   定者,應函知申復人。
   就養榮民經檢舉不符就養資格者,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二十五、
榮服處或榮家於每月二十五日(遇假日或停止上班日順延),
   檢視本會資訊系統之就養榮民身心障礙證明名冊,其轄管就養榮
   民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失效,或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註銷,或重新鑑定後身心障礙程度變更等情形,致未符合
   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且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或同
   意展延辦理重新鑑定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
   起停止安置就養。

   身心障礙證明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或同意展延辦理
   重新鑑定,依原證明繼續就養,展延期滿或重新鑑定障礙程度不
   符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榮服處或榮家應為停止就養之處分,並
   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