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內出差旅費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 公差前應填寫出差報告單,註明級職、姓名、公差事由、到達地點
、所需日數等陳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並儘量利用便捷之
交通工具縮短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公差完畢,應就其實際
到達地點及使用日數銷差。
(二) 公差人員於出差事畢十五日內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
結報。
(三) 凡可利用電話、公文、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
得派遣公差。
(四) 性質相同之公差派遣數人執行時,應按地區劃分之,凡一人可完成
之工作,不派二人。
(五) 凡同一地區或同一路線之公差,應派遣一人為原則。
二、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赴任人員由任職機關補助其
交通費。
三、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數額報支。
四、交通費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 搭乘飛機、火車、輪船之交通費應檢據核實列報,領有優待票而仍
需全價者,補給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
車者,不得報支。
(二) 因業務需要,駕駛自用汽 (機) 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
客運汽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 (橋)
、停車等費用,如發生事故,亦不得報支公款修理。
(三) 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急要公務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
,不得報支,如確有需要,應另簽請核批後單獨報支。
五、凡陪同外賓出差者,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檢據核實列支
,其住宿費得就其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按實報支。
六、住宿費應按公差人員之職等規定標準內檢據核實列支,未能檢據者,
按二分之一列支,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報:
(一) 出差地點雖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但無在出差地區住宿事
實者。
(二) 在交通工具歇夜者。
(三) 出差事竣,於返原駐地之日。
七、膳雜費依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如由出差單位供膳二餐以上者
,不得報支膳費,但雜費得按每日膳雜費二分之一報支。
八、「因公外出」、「近程出差」之區分與旅費結報: (會本部員適用)
(一) 凡公差未越台北市 (縣) 境者謂之因公外出,核給膳雜費四分之一
,其有自費搭乘交通工具事實者,另行核給大眾運輸交通費。
(二) 南至楊梅 (含) 北至基隆之公差謂之近程出差,除支給交通費外,
另給膳雜費二分之一。
(一) (二) 項膳雜費均依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辦
理。
九、旅費預算之控制: (會本部員工適用)
(一) 依據處室人數、業務性質,核定各處室出差旅費預算。
(二) 各處室就該管業務及必須協同其他相關處室會辦業務,應配合年度
預算旅費,排定優先順序,精減派員實施察訪、查核、督導‧‧‧
等,並分月執行。
(三) 各處室應指定承辦人,就各員出差情形詳予登記「年度預算執行記
錄卡」,作為經費管制之依據。
(四) 會同相關單位出差時,出差單位應明訂起訖日期,並副知各派遣單
位,以期列報標準一致。
十、附則:
(一) 凡擔任本會投資事業董事或監察人,已支領該機構車馬費或出席費
者,不得再支領差旅費。
(二) 本結報規定及管制措施未盡事宜,均請依照本會九十年二月一日 (
九十) 輔計字第五三八號函轉行政院訂頒「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