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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規制定管理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輔法字第0960000620號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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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規制定管理作業規定
為明定退輔法規制定作業程序,加強法規管理,以達依法行政目的。本會
及會屬機關辦理法制作業,除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外,應
依據本作業規定辦理:
壹、一般規定
一、本規定所稱之退輔法規範圍如下:
 (一) 退輔法律:係指本會主管之法律。
 (二) 退輔法規命令:係指法律以外,由本會各處室或會屬機關主管之法
      規命令。
二、本規定所稱業務主管單位,係指該法規所規定業務之主管單位 (本會
    各處室及會屬機關) ;所稱業務督導單位,係指各該項業務之督導單
    位。
    前項單位裁撤或業務合併,則以接管該業務之單位為業務主管單位或
    業務督導單位。
    業務主管單位或業務督導單位之改列或認定有爭議時,由本會法規委
    員會 (以下簡稱法規會) 簽請副主任委員核定。
三、法律依下列性質定名:
 (一) 法: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
 (二) 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特殊事項之規定者。
 (三) 條例: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
 (四) 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
四、法律以外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定名規定如下
    :
 (一) 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
 (二) 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
 (三) 細則:屬於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者。
 (四) 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權責者。
 (五) 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
 (六) 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
 (七) 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
五、下列事項不應定為法規命令及使用法規命令之名稱命名:
 (一) 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
 (二) 單位內部之作業程序。
 (三) 上級單位對下級單位之指示事項。
 (四) 關於單位相互間處務上之聯繫協調。
 (五) 一般行政命令、行政措施及業務規章等事項。
六、法律不得牴觸憲法。
七、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法規命令者。
 (二) 無法律之授權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者。
 (三)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四) 未以行政院長或主任委員名義發布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
    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貳、法規之分目
八、法規依其性質分目如下:
 (一) 組織。
 (二) 處務。
 (三) 輔導管理。
 (四) 就業。
 (五) 就醫。
 (六) 就養。
 (七) 就學。
九、前點法規之分目,統由法規會賦予基本編號,編號之上冠以「行政一
    九」等字。
參、法規制定
十、業務主管單位,基於事實需要及法律授權須制 (訂) 定法規時,應先
    擬具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送相關單位及法規會提供意見後,簽奉主
    任委員核定。
    前項法規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如係由本會會屬機關擬具者,應由業
    務督導單位先行審查,再送相關單位及法規會提供意見,並予綜整後
    ,簽奉主任委員核定。
十一、人民或團體得向本會提議制 (訂) 定法規。
      前項提議,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制 (訂) 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
      ,並附具相關資料。
十二、有關人民或團體制 (訂) 定法規命令之提議,由業務主管單位,依
      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非主管之事項,應移有管轄權之機關 (單位) ,並通知原提議者
        。
   (二) 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 無須制 (訂) 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須附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 有制 (訂) 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應依第十點規定呈請主任委員
        核定後,通知原提議者。
十三、業務主管單位依核定之立案構想及重要內容,擬具法規總說明及草
      案條文初稿 (格式如附件一、二) 。
      業務主管單位研擬前項法規草案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體系要分明;
   (二) 用語要簡淺;
   (三) 法意要明確;
   (四) 名稱要適當;
      業務主管單位完成第一項草案後,應以會議或函詢 (會簽) 方式與
      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如認有需要,得組成專案小組,邀集有關
      機關 (單位) 代表、專家、學者、民意代表及曾提意見之人民等參
      與。
十四、業務主管單位如以會議方式與有關單位 (機關) 協調或組成專案小
      組時,得通知法規會派員出席。
十五、業務主管單位依據協調結果修正草案內容,並會法規會提供法制意
      見及踐行預告程序 (第十六點參照) 後,再簽奉副主任委員核可 (
      會屬機關研提者,應由業務督導單位簽辦) ,打印三十份,移送法
      規會辦理審查事宜。
十六、業務主管單位完成法規命令草案移送法規會前,除情況急迫,顯然
      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將下列事項刊登本會公報或榮光周刊或
      其他新聞紙公告,以踐行「預告」程序 (範例如附件三) :
   (一) 制 (訂) 定機關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制 (訂) 定者,各
        該機關名稱。
   (二) 制 (訂) 定之依據。
   (三)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單位陳述意見之意旨。
十七、業務主管單位制 (訂) 定法規,得依相關規定或依職權按行政程序
      法有關規定舉行聽證。舉行聽證者,應將下列事項刊登本會公報或
      榮光周刊或其他新聞紙公告:
   (一) 制 (訂) 定機關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制 (訂) 定者,各
        該機關名稱。
   (二) 制 (訂) 定之依據。
   (三) 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聽證日期及場所。
   (五) 聽證之主要程序。
十八、法規制 (訂) 定前應先檢討現行法規有無規定,如已有規定而不完
      備或有性質相近可將擬定之法規內容納入增訂者,應修正現行法規
      ,不得另訂新法規。
十九、法規名稱中應避免使用「暫行」、「臨時」等字樣。
二十、草擬法規,應於標題之下,加「草案」字樣,發布時刪除之。
二十一、法規用語,力求簡明扼要,應用表格者,列為附件。除必要外,
        避免使用外文或阿拉伯數字。
二十二、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
        ,第某款,第某目。
二十三、法規編章應依下列原則編排:
     (一) 總則。
     (二) 重要規定或特別規定。
     (三) 次要規定或例外規定。
     (四) 補充規定。
     (五) 獎懲規定。
     (六) 臨時或過渡規定。
     (七) 附則。
二十四、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由右而左,由上而下,冠以「第某條
        」字樣,條之下並得分項,項之下分款,款之下分目。
        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 (二)
        、 (三)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二十五、制定法律,第一條應明定制定之目的。訂定法規,第一條應明定
        制定之目的或依據。
二十六、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目的。
二十七、法規有施行區域或施行期間之限制者,均應於條文內明定之。
二十八、法規不得於條文中明訂「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或類似之
        規定。
二十九、法律末條,應明定「本○○自公布日施行」。法律以外法規之末
        條,應明定「本○○自發布日施行」。需另訂施行日期者,用「
        本○○施行日期另定之」。
肆、法規修正
三十、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 基於政策或實際需要或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其規定有增、
        刪、修正之必要者。
   (二) 規定事項部分已不適用、不合時宜、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三) 同一法規內容前後重複矛盾者。
   (四) 數種法規相互牴觸者。
   (五) 法規之主管單位或執行單位已裁併或變更者。
   (六) 同一事項規定於兩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七) 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法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單位不得以一般行政命令或補充
      規定逕予變更。
三十一、業務主管單位研修法規修正草案,應先擬具修正理由及要點,並
        送相關單位及法規會提供意見,簽奉主任委員核定後 (格式如附
        件四、五)  (會屬機關研修者,報由業務督導單位簽辦) ,依法
        規制 (訂) 定規定之程序辦理。
三十二、修正法規條文對照表中,修正部分應依下列規定,於文字加劃邊
        線:
     (一) 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不同部分,於修正條文欄劃線。
     (二) 現行條文於修正時部分刪除者,於現行條文欄劃線。
     (三) 整條項款新增或整條項款刪除者,於說明欄劃線;整項、款、
          目新增或刪除者,請於修正條文欄或現行條文欄中新增或刪除
          之項、款、目部分畫線。
三十三、法規名稱或內容修正,毋庸將原法規廢止。
三十四、有關法規制 (訂) 定之規定,於法規修正時準用之(預告程序之範
        例如附件六)。
伍、法規廢止
三十五、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 不合時宜、不便民或阻礙革新者。
     (二) 與法律牴觸或未經法律授權訂定者。
     (三) 規定事項可以一般行政規則 (命令) 替代或已有新法規可資適
          用,舊法規無保留必要者。
     (四) 母法業經廢止或變更,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五) 已不適用或就母法加以補充修訂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
          者。
     (六) 單位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必要者。
     (七) 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
          者。
     (八) 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三十六、業務主管單位研擬法規廢止案,應先擬具廢止理由 (如須與有關
        單位協調,或係與其他機關會銜發布,應先協調或取得同意) ,
        並送法規會提供意見,經簽奉副主任委員核可,併條文刊登於本
        會公報或榮光周刊或其他新聞紙公告周知 (範例如附件七) ,即
        踐行「預告」程序後 (會屬機關研擬者,應報由業務督導單位簽
        辦) ,打印三十份,移送法規會辦理審查事宜。
三十七、法律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主管機關 (單位) 認有
        延長必要者,應擬具理由書,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並簽奉
        權責長官核可後,於限期屆滿四個月前移送法規會簽請主任委員
        陳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
        前項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四個月前移
        送法規會辦理。
三十八、法律以外之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主管單位
        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擬具理由書,與有關機關 (單位) 協調並簽
        奉權責長官核可後,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移送法規會辦理。
陸、審查會議
三十九、法規會對業務主管單位函送審查之法規草案,應簽請法規會主任
        委員 (本會副主任委員兼任) 主持審查會議。
        法規會如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請業務主管單位補正:
     (一) 法規內容涉及其他單位之業務而未與之協調者。
     (二) 其他單位對法規內容有重大爭議,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者。
     (三) 移送審查之法規未備全文件資料者。
     (四) 未完成預告程序或對人民提議未見處理者。
     (五) 依法應舉行聽證會而未舉行者。
四十、審查會議應由下列人員參加:
   (一) 法規委員會全體委員、執行秘書及承辦人。
   (二) 業務主管單位:主管、主管科 (組) 長及有關人員。
   (三) 本會其他相關處室:副主管或科 (組) 長。
      審查之法規如涉及會外機關 (單位) 者,應邀請有關機關 (單位)
      代表參加。
四十一、審查會議審查結果認有修正必要時,其法規資料應由業務主管單
        位重新修正,並打印送法規會。
四十二、法規草案經審查通過後,如須向主任委員簡報時,由法規會移請
        業務主管單位辦理。
四十三、向主任委員簡報時,應由下列人員參加:
     (一) 督導業務主管單位之副主任委員及秘書長、副秘書長。
     (二) 法規會執行秘書及承辦人。
     (三) 本會相關處室:主管。
        簡報之法規如涉及會外機關 (單位) 者,應邀請有關機關 (單位
        ) 代表參加。
四十四、法規草案依簡報結果有修正時,其法規資料應由業務主管單位重
        新修正,並打印送法規會。
四十五、審查會議或簡報時,如出席各單位代表意見不一致,難獲結論時
        ,應由法規會於簽請會議主席核可後,移請原業務主管單位重新
        協調,俟獲致結論,再依程序送法規會辦理審查等事宜。
四十六、簡報通過之法規,由業務主管單位送會法規會後,簽請主任委員
        核定或陳報行政院審議。
四十七、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如未涉及重大政策且內容簡單
        者,或由業務主管單位簽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秘書長核可
        ,得免予召開審查會議,經送會法規會後由業務主管單位簽呈主
        任委員陳報行政院核定或發布。
四十八、行政院或立法院審議本會法規,召開審查或協調會議時,應由業
        務主管單位 (如屬會屬機關法規,並得邀業務督導單位) 派員出
        席。必要時,法規會派員陪同出席。
四十九、行政院或立法院審議非本會各處室及會屬機關主管之法規,召開
        審查或協調會議時,如通知本會與會,應由本會相關業務主管處
        室派員出席。認有必要時,得邀請法規會派員陪同出席。
        前項法規之主管機關,邀請本會會商或徵詢本會意見時,應由本
        會相關業務主管處室派員出席或答覆。認有必要時,得邀請法規
        會派員陪同出席或提供法律意見。
五十、本會各處室及會屬機關對於其他機關 (單位) 主管之法規,內容涉
      及退輔業務認有修正之必要者,應報由本會業務主管處室邀集有關
      機關 (單位) 協調。如主管機關 (單位) 同意修正或無法達成協議
      時,應簽報主任委員函請主管機關 (單位) 修正或陳報行政院核奪
      。
柒、報院核定
五十一、下列法規應陳報行政院核定:
     (一) 依法律規定應由行政院訂定或核定者。
     (二) 依法律規定應報由行政院核定後方能發布者。
     (三) 依權責劃分應陳報行政院核定者:
          1、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共同事項」部分:
           (1) 各年度預算編審辦法。
           (2) 各類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3) 機關之人事法規。
           (4) 機關之組織規程或設置辦法。
          2、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個別事項」部分:
           (1) 法律之施行細則。
           (2) 法規命令內容涉及行政院與各部會、處、局、署間權責
                劃分表中明定應報行政院核定之政策者。
           (3) 法規命令內容涉及重要政策者。所稱重要政策,由行政
                院各組與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協商認定。
           (4) 法規命令應由二以上機關會同訂定發布或其內容涉及二
                以上機關,且各機關對法規內容有爭議者。
五十二、應陳報行政院核定之法規命令,涉及其他機關權責,須會銜陳報
        行政院者,其列銜次序,本會在前,會銜機關在後。
        會銜機關對法規命令之內容如有不同意見時,移請業務主管單位
        繼續協調,並依法規作業程序辦理。
五十三、其他機關函請本會會銜陳報行政院核定之法規命令,應由本會相
        關業務主管處室審查並送會法規會同意後,以主任委員名義辦理
        會銜後函覆。
        函請本會會銜陳報行政院之法規,其內容有修正必要時,由本會
        相關業務主管處室負責協調。但本會相關業務主管處室不能確定
        時,準用第二點第三項之規定。
捌、發布及轉頒
五十四、退輔法律由總統依法公布之。
        退輔法律以外之法規命令,發布權責如下:
     (一) 行政院核定者,由行政院發布或交由本會發布或由本會會同其
          他機關發布。
     (二) 主任委員核定者,由本會發布或會同有關機關發布。
五十五、由本會發布或會同其他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由業務主管單位送
        會法規會後,以主任委員名義發布或會銜其他機關發布之,同時
        刊登本會公報或榮光周刊或其他新聞紙,再陳報行政院及立法院
        查照。並另函送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工作小組(如附件八)。
        前項會銜其他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其列銜次序,本會在前,會銜
        機關在後。
五十六、其他機關函請本會會銜發布之法規命令,應由本會相關業務主管
        處室審查同意並送會法規會後,以主任委員名義辦理會銜發布。
        函請本會會銜發布之法規命令,其內容尚有修正必要時,由本會
        相關業務主管處室負責協調。但本會業務主管處室不能確定時,
        準用第二點第三項之規定。
五十七、法規命令發布時,應於法規命令名稱之後註記發布機關、日期及
        文號;經上級機關核定者,並應註記核定機關、日期及文號。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本會公報或榮光周刊或其他新聞紙,否
        則「未生效力」。故發布日期與刊登日期應一致。
        修正之法規發布時,應於前項註記之後,再予註記修正條文之條
        次。
五十八、總統依法公布或行政院及中央各部會發布之法規,經分行到本會
        後,由法規會以主任委員名義辦理轉頒。
五十九、法規定有「施行日期另以命令定之」規定者,應由業務主管單位
        送會法規會後,簽奉主任委員核定,以本會令稿公告之。
六十、法規定有施行期限,於期滿廢止時,應由業務主管單位送會法規會
      後,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以本會令稿公告之。
玖、法規印製
六十一、制 (訂) 定或修正之法規,經公布或發布後,由業務主管單位印
        製。
        前項修正之法規雖僅修正部分條文,仍應印製法規全文。
        業務主管單位應將新印之法規,函送本會各處室及會屬機關及會
        外其他相關之機關使 (參) 用,並更換退輔法規彙編內該法規。
六十二、印製法規,業務主管單位須按發行種類需求,編列預算。
六十三、印製法規由業務主管單位負責校對。發行後發現錯誤,應即重新
         印製抽換。
拾、法規之管理
六十四、法規彙編受領單位應將該彙編列入交代,妥予保管,並指定專人
        隨時抽換新法規資料。
        前項抽出之舊法規資料或廢止之法規資料,除法規會及業務主管
        單位應另行保存外,其餘單位得予銷燬。
六十五、新頒或修正之法規資料,應由業務主管單位分送法規彙編受領單
        位用以抽換。
        法規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發布後,應由業務主管單位將該法
        規登載於本會網站並註明發布日期及文號。如為廢止之法規,應
        於該法規名稱前,加註「廢止」之紅色字樣。
六十六、法規會應適時調製法規動態目錄表,分送本會各處室及會屬機關
        與會外相關之其他機關。
        受領法規彙編之單位,應依法規動態目錄表即時更新退輔法規彙
        編目錄。
六十七、本會各處室及會屬機關對於法規資料之管理如下:
     (一) 新頒法規,按分目編號之順序放入資料袋。
     (二) 修正之法規,將原資料加蓋「已修正」之戳記,並將該修正法
          規資料,附於原資料之上,仍放入原資料袋內,以保持資料之
          完整。
     (三) 廢止之法規,將原資料加蓋「已廢止」之戳記,並註明日期、
          文號,仍放原資料袋保管。
拾壹、法規之解釋
六十八、本會各處室及會屬機關適用退輔法規發生疑義時,應報請業務主
        管單位解答。如仍有疑義,由業務主管單位研提意見後,移請法
        規會研答;再無法釋疑時,則將各單位意見綜整並提出業管意見
        ,移由法規會提退輔法規解釋會議解釋。
六十九、退輔法規解釋會議,由法規會簽請副主任委員主持。
        前項會議應由業務主管單位主管、法規會執行秘書率有關人員參
        加。
        業務相關處室應派副主管參加。
七十、退輔法規解釋會議對函請解釋之案件,經審議後,由法規會移送業
      務主管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決議作成解釋文者,簽奉主任委員核定後發布。
   (二) 無法作成解釋文者,報請行政院釋示。
七十一、發布之解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業務主管單位簽會法規會同
        意,呈奉主任委員核定後,停止適用:
     (一) 所解釋之法規條文或相關法規已修正或刪除,致解釋內容與新
          法規有分歧、牴觸或逾越者。
     (二) 解釋內容與行政院、司法院之解釋分歧、牴觸或重複者。
拾貳、附則
七十二、本會各處室及會屬機關,如對退輔法規以外之法規發生疑義,應
        直接詢問該法規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送會法規會提供法律意見。
七十三、法規制 (訂) 定、修正、廢止或法令解釋案,同時會簽相關業務
        處室及法規會時,應將法規會列為最後受會單位,以免延誤時程
        ,而利公文會辦。
七十四、業務主管單位應儘速將現行業管之法規,登載於本會網站。
七十五、本會各處室及會屬機關法制業務之考成及評比,由法規會負責辦
        理。
七十六、各單位制 (訂) 定、修正、廢止法規時,應即著手研修相關子法
        或配合之法規,避免發生扞挌、矛盾、牴觸無效等情事,以提高
        行政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