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落實所屬榮民服務處(
以下稱榮服處)訪視外住榮民、遺眷及第二類退除役官兵工作,提升
服務照顧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住:指非居住於本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稱榮家)者。
(二)年長:依老人福利法規定,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
(三)單身:指配偶、直系血親及二親等旁系血親均未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
(四)獨居:指一人居住,且未居住於單身退員宿舍、公私立安養(護)
機構者。
(五)遺眷:指現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亡故榮民未再婚配偶、父母、未成年
子女及已成年未婚之身心障礙子女。
(六)第二類退除役官兵:指於輔導期限內之第二類退除役官兵。
(七)訪視:指親自訪問或通訊聯繫受訪人或其家屬。
(八)通訊聯繫:指以電話、網路、通訊軟體或信函等聯繫受訪人或其家
屬。
三、本要點服務對象為外住榮民、遺眷及第二類退除役官兵,其分類如下
:
(一)特需照顧,指獨居或乏人照顧之服務對象,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1.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或自理能力不佳。
2.疑有慢性精神疾病、失智症、自閉症或智能障礙。
3.九十歲以上之榮民。
4.其他經榮服處訪視評估認有必要之個案。
(二)較需照顧,指服務對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雙老同住。
2.單身入住老人福利機構。
3.其他經榮服處訪視評估認有必要之個案。
(三)一般照顧,指前二款以外情形之服務對象。
四、榮服處應依前點規定進行服務對象之照顧類別分類,並以其存有高危
險因子及實際生活狀況,適時評估調整其類別。分類及調整,均應奉
首長核定。
前項所稱高危險因子,指服務對象個人或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長期失業、非自願性失業或重複失業。
(二)主要照顧或共同居住者罹患精神疾病、酒癮、藥癮並未(持續)就
醫。
(三)主要照顧者或共同居住者具自殺風險。
(四)因貧困、生活自理能力不足或有其他不利因素。
(五)負擔家計者死亡、出走、重病或入獄服刑。
(六)有其他影響個人生活安全之情形。
五、榮服處應考量其單位人力、服務區服務對象人數、城鄉狀況,訂定服
務責任區、訪視目標、人數、時間間隔、時程之訪視計畫。
榮服處得依訪視計畫,指派專人按週、月、雙月奉權責長官核可
後,彈性訂定訪視目標及行程。
本會依第一項計畫辦理評鑑,評鑑結果列入服務機構工作績效評
核。
六、訪視時間之間隔原則如下:
(一)特需照顧者:每三天至少訪視一次;已安裝「遠距居家照顧系統」
,每週至少訪視一次。
(二)較需照顧者:每二週至少訪視一次;已安裝「遠距居家照顧系統」
及單身入住老人福利機構者,每月至少訪視一次。
(三)一般照顧榮民及第二類退除役官兵:每年至少訪視一次。
(四)一般照顧遺眷:每二年至少訪視一次。
(五)新退榮民及第二類退除役官兵:退伍後十五日內至少訪視一次。
榮服處應依個案實際狀況加強意外事故防範措施,並於服務對象
發生變故期間提高訪視密度,適時給予慰助。
七、訪視人數規定如下:
(一)榮服處各級主管應每月訪視十五人以上。
(二)責任區輔導員應每週親自訪問十人以上。
(三)社區志願服務組長應每週訪視二十人以上。
(四)社區志願服務員應每週訪視五人以上。
(五)榮欣志工應安排於其住家或工作場所附近較需或特需照顧者一至二
人之重點照顧工作。
(六)非專責服務體系之業務承辦人或工友(技工)、榮欣志工,得協助
訪視。
八、榮服處辦理訪視工作原則如下:
(一)各級長官應每月檢討訪視情形。
(二)訪視服務應以親自訪問為主,並輔以通訊聯繫、寄發生日賀卡等方
式,瞭解訪視對象之生活、心理狀況。
(三)配合本會各項服務及集會活動,對參加人員進行訪問,並列入訪視
成效。
(四)應於服務對象常聚集地,由榮服處設置訪視服務據點(台),辦理
收件、諮詢及訪視等服務;其地點之選擇應依行政中立相關規定辦
理。
(五)與縣(市)政府建立制度化之協調機制,連結勞政、社政、衛政等
資源,協助訪視特需、較需照顧之服務對象,互相參與相關會議,
並製作服務照顧資源整合資訊。
(六)與服務區之衛政、社政、警政、消防、戶政、郵政、水電公司等機
關(構)及村(里、鄰)長,建立連繫,協助訪視與增加通報管道,
爭取服務照顧時效。
(七)與特需、較需照顧之獨居榮民、遺眷及弱勢之第二類退除役官兵生
活周圍之雜貨小店、鄰居、宗教、慈善、志工及社福團體等建立良
好互動,並完成託付作業,協助服務照顧。
(八)與服務區內之本會其他所屬機構訂立支援協定,共同訪視及服務照
顧服務對象。
(九)配合訪視、集會活動,發送或播放榮家宣傳資料,或邀請符合入住
對象,至各榮家參觀、試住,勸導入住榮家。
(十)第二類退除役官兵,以輔導就學、就業為主,輔以就醫與服務照顧
之相關輔導措施,掌握第二類退除役官兵就學就業及職業訓練需求
,落實個管服務。
(十一)榮民就養給付方式改列保管者,應積極協尋,並訪視本人以確認
實際現況。
九、訪視紀錄登鍵原則如下:
(一)訪視紀錄應每週登鍵及陳核一次,偏遠地區得依實際情形放寬登鍵
或陳核之時間間隔;特殊案件訪視紀錄應立即登鍵處理並陳核首長
。
(二)訪視紀錄應詳實記載訪視實況及服務情形,紀錄內容應清楚敘明訪
視之人、事、時、地、物及生活實況等。
(三)訪視未遇者,應拜訪排定訪視對象之里(村)、鄰長、鄰居或鄰託
人員等,確認並瞭解服務對象現況,架構服務照顧網絡,並覈實記
錄訪視系統。
(四)訪視過程有照相或錄音記錄需求者,應視實況或徵求訪視對象同意
辦理。
十、榮服處對訪視可能發現之問題,應依據服務區特性、服務資源,預擬
處理程序,以有效解決問題。
十一、與媒體、民意代表保持良好聯繫,適時提供服務照顧新聞稿,展現
服務工作成效。遇有重大事故時,應主動說明服務照顧情形,取得
平衡報導。
十二、榮服處與服務區榮家應密切連繫,訪視發現年長獨居榮民有安置需
求,應立即協調榮家辦理。
十三、訪視服務如遇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不同者,以通訊地址之榮服處為
辦理單位,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現住地址均不同者,以現住地址
之榮服處為辦理單位。
十四、榮服處發現服務對象搬遷至不同服務區,應函請現住地榮服處訪視
確認後,再予以變更通訊地址。
服務對象寄醫六個月以上,應依前項規定,將通訊地址移轉至
醫療機構,由所在地之榮服處訪視。
十五、失聯人員管理作業原則如下:
(一)單身榮民:依失聯單身榮民協尋流程圖(如附件),辦理入出境查
詢、報案協尋及死亡宣告等相關事宜。
(二)有眷榮民:列入訪視系統失聯人員名冊,並透過訪視親友等方式協
尋。
十六、服務體系之新進人員,應先參加職前講習與實務課程:
(一)新進服務人員職前講習與實務課程應於職前連續實施二天計十六小
時,並納入服務體系新進人員考核。
(二)職前講習,應以各榮服處服務工作之法令依據、作業規定、社福及
長照資源運用簡介、就業媒合及其他各項基礎作業為主要內容,排
定一天之課程。
(三)實務課程,應以親自訪問服務對象、撰寫訪視紀錄等服務照顧實務
,排定一天之課程。
十七、服務體系人員應於上、下半年度內完成服務體系各七小時在職專業
訓練課程;其課程內容每半年應包含服務照顧、訪視實務研討、社
工服務、長照及就學、就業轉介為主,並聘請專家學者授課。
十八、榮服處應每月召集服務體系相關人員,舉行服務工作會報,其會報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個月訪視目標達成率、服務項目與成效、訪視服務執行情形、各
項問題管理及個案管理之開案作業關鍵績效執行情形等綜合檢討,
據以調整訪視作為。
(二)各類服務對象之人數、分布、評鑑情形、特需照顧者現況(如年齡
、安置、身體、生活)、訪視未遇之統計分析與檢討精進。
(三)服務項目、服務資源整合、服務目標之量化分析。
(四)本會政策、相關規定宣導及服務人員教育訓練內容。
(五)辦理社區志願服務組長座談,藉雙向溝通以推動就養、就學、就業
、就醫及一般性輔導服務事項,妥善照顧榮民、遺眷及強化第二類
退除役官兵輔導工作。
十九、榮服處應依本會服務機構社區志願服務人員招募及運用計畫確實辦
理考評,對服務態度不佳、工作成效不彰或訪視紀錄登載不實之不
適任人員,不再續以遴用。
二十、訪視服務作業稽核與考評:
(一)責任區輔導員及各級主管應每週排定查核訪視紀錄,確認訪視時隔
及人、事、時、地、物完整,並以不重複為原則。
1.責任區輔導員應每週逐筆查核訪視紀錄。
2.各級主管應每週查核訪視紀錄各十五人以上。
(二)訪視紀錄查核有違誤者,應即時要求記錄者立即改進,並納入榮服
處服務工作會報及教育訓練再教育。
(三)榮服處應依責任區輔導員於責任區服務照顧工作之執行成果予以獎
懲,並作為年終考績之依據。
二十一、榮服處應邀請社區志工團體協助榮欣志工進行重點照顧工作,鼓
勵熱心服務之服務對象參與榮欣志工活動,並將訪視計畫、電訪訓
練、特殊或意外事故之通報、處理方式之事項納入志工訓練課程。
二十二、本會配合業務督考,辦理服務工作執行成效評比,成績納入服務
機構工作績效評核,績效優異單位應即時檢討獎勵。
二十三、訪視發現服務對象有緊急(含意外、急病送醫、死亡)事故時,
其所在地點之榮服處應立即派員依相關規定處理,並及時通知權責
榮服處或榮家接續服務。本會將依訪視情形、緊急通報、事故處理
、媒體報導、善後處理及因應措施之項目辦理檢討,並列入年度績
效評比加(扣)分項目。
二十四、如有訪視重大事項及特需照顧者在居住地亡故三日以上未及時發
現處理,經查證屬實確有疏失責任者,其懲處方式如下:
(一)循正常通報系統陳報者:社區志願服務組長(員)解除遴用,責任
區輔導員申誡二次,業務主管、總幹事申誡一次,副處長、處長列
入考核。
(二)隱匿未報、經媒體負面報導或民意代表質詢者:社區志願服務組長
(員)解除遴用,責任區輔導員記過一次,業務主管、總幹事申誡
二次,副處長、處長由本會檢討疏失責任。
(三)其他情節重大者,另行專案檢討行政責任議處。
二十五、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軍人之遺族,準用遺眷
規定,由本會進行訪視服務。
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