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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57 年 10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輔捌字第0920000183號
法規體系: 法規/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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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為開發農地放領,
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農業生產,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依本辦法放領之開發農地其放領業務,由輔導會辦理並督導所屬各農場經
辦之。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開發農地,係指經行政院核准撥交輔導會安置退除役官兵並經
開發或改良之國有農業用土地。
前項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內者,輔導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於放領後督促
承領人完成水土保持處理。


第 四 條
輔導會對開發完成之農地,應於完成地籍測量後,囑託當地地政機關辦理
國有土地登記,並以輔導會為管理機關。


第 五 條
經完成國有登記之農地而適於放領者,應將地籍圖、土地清冊、改良工程
費暨受理申請放領期間等予以公告。


第 六 條
依本法申請放領者,以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十年且志願繼續
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其原為號分耕者,應於辦理分割後分別放領之。
前項現耕場員,係指一般場員、自力農墾員、個別農墾員、義民及經核定
有案之繼耕人。


第 七 條
放領農地之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準,超墾部分不予放
領。


第 八 條
申請人應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檢具申請書及戶口名簿影印本各一份,向所屬
農場申請之。


第 九 條
各農場辦理放領農地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分期調查放領農地,並視需要辦理測量分割。
二、評定改良工程費。
三、陳請核定放領農地及改良工程費。
四、公告並通知承領人申請承領。
五、受理申請並完成審查。
六、報請核定放領農地。
七、通知承領人於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繳清改良工程費。
八、轉繳改良工程費,並請核發承領證書。


第 十 條
依本辦法放領之農地,概以現狀放領之,無須繳付地價。但輔導會對放領
農地所支付之各項改良工程費,應向承領人收回之。


第 十一 條
申請承領之農地經核定後,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繳納改良工程
費,辦理承領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得於下期辦理時重新申請。


第 十二 條
依本辦法完成承領手續之農地,由各農場造具承領農戶清冊,陳送輔導會
核轉當地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後,通知承領人領取土地所
有權狀。


第 十三 條
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因死亡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依民法無人
承認繼承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依本辦法放領農地之承領須知,由輔導會另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