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審議法規案件,設
置法規審議委員會。
第 二 條
本會法規審議委員會之職掌如左:
一、本會及所屬機構行政法規之審議事項。
二、本會及所屬機構行政法規之綜合整理事項。
三、法規適用疑義之解釋事項。
四、法規之編纂事項。
五、其他與法規審議之有關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及所屬行政法規之制定、修正或廢止,事前均應提經本會法規審議委
員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法規案件,為涉及二個以上單位職掌時,應由原單位先行協議
。
第 四 條
本會法規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適當人員兼
任或就學者、專家聘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綜理會務。
前項委員任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第 五 條
本會法規審議委員會視業務需要,舉行不定期委員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
席,召集委員因事不能出席時,得委託其他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六 條
本會法規審議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委員之命,處理會務,置幹
事若干人襄助之;均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本會有關業務人員兼任之。
第 七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