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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2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輔養字第1060094179號 令
法規體系: 法規/就養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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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
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
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就養給付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須出生地為大陸地區,並經安置輔
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全部供給制公費就養,且健康
狀況堪以行動之榮民;其為身心障礙者,須有親友之陪伴。
前項就養榮民在臺灣地區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除受其他法律或相關
法規限制出境者外,須共同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已獲得其配偶
同意或未成年子女有適當監護人,並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者,得單獨赴
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赴大陸
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就養給付之發給,不受第一項所定須出生地為大陸
地區之限制。

第 四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須於出境前向安置之榮家申請辦理,並
依規定辦理有關出境事宜。
就養榮民經查驗或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因罹患重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致滯留大陸地區經依規定停止就養,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
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得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之相關文件,向原安置之榮家申請恢復就養給付及在大陸地區長
期居住。


第 五 條
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親人同意
  贍養或共同居住之文件。
三、自願切結書。
四、榮民證。
五、國民身分證。
六、全戶戶籍資料。
七、私人財產及債權、債務已自行處理完畢之切結書。
八、第三條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由榮家驗畢發還。



第 六 條
榮家受理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案件,應於查證審核無誤後,
即予核定;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輔導會、有關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得享有之就養給付如下:
一、零用金。
二、主副食代金。
三、服裝費。
四、三節加菜金。
五、春節慰問零用金。


第 八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後,有關就養給付發給查詢事項,由原安
置之榮家答復之。


第 九 條
就養給付由原安置榮家依下列方式發給:
一、初次發給:於出境日之次月一日,發給至次季末日止。
二、後續發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末日前,各為每季發給。


第 十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應留置全部手指紋印模檔案卡,以為
就養給付後續發給之依據。
榮家應將年度手指紋印模紙於規定時間內寄(交)發長期居住大陸之就
養榮民,由該榮民捺好指印後於規定時間內寄(交)還榮家,依其按期
寄回之手指紋印模紙辦理後續給付發給之驗證。
前項有關寄(交)發 (還)之作業規定,由輔導會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就養榮民,其安養之家籍,仍由原安置之
榮家予以保留。


第 十二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後死亡者,其埋葬費由其親屬檢具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申請發給
之。但自死亡之次月起,如已領取之就養給付超過埋葬費時,不予發給
,不足時僅發給差額。


第 十三 條
就養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
區護照者,停止發給其就養給付。
依前項規定停止就養榮民,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得
向原安置之榮家申請恢復就養。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就
養者,亦同。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之就養榮民,其就養給付之發給,
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表、書、卡與申請長期居住及就養給付之作業要點,由
輔導會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