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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協助性安置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67 年 08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輔參字第09100302號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就業就學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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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規定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
    定之。



二  退除役官兵之就醫、就養、就學,已另有規定,不列入本規定處理範
    圍。



三  本規定所定協助性安置類別,區分為「就業安置」「訓練 (寄缺) 安
    置」「間接安置」及「輔導家庭副業生產」等項。



四  本規定所稱協助性安置,係指已領一次退伍除役金之自謀生活軍官、
    士官、士兵、無職軍官及視同退伍與因案停役改辦退伍官兵,是項人
    員,原已不再輔導就業,但因體能衰弱或其他情形,以致失業,生活
    無法維持,本會基於擴大支援與照顧,得視安置能量,依本規定分別
    予以協助性安置,其安置對象如左:
 (一)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依法退除
      役軍官、士官、士兵,其已支領退伍金自謀生活人員及依規定不發
      退除給與者。
 (二) 軍文資遣人員已改辦視同退伍,持有視同退伍證明書者。
 (三) 大陸來台於四十四年以前正式離營士官兵,已改辦視同退伍,持有
      視同退伍證明書者。



五  協助性安置,除合於前條對象外,並須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
 (一) 具有工作能力,因失業生活困難者。
 (二) 確因經營失敗,將退伍金耗盡,生活無法維持者。
 (三) 遭遇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生活陷於困境者。
 (四) 因機能障礙或年老體衰,失去工作能力,又不合就養而生活困難者
      。
 (五) 眷累眾多,生活清苦,工作能力薄弱者。



六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予以協助性安置:
 (一) 自支領退伍金自謀生活之日起,其時間未滿一年者。
 (二) 經輔導就業或協助性安置就業後,自行脫離而離職時間未滿一年者
      。
 (三) 違犯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七  協助性各類安置,按左列規定分別核處:
 (一) 就業安置:
      1 申請協助性安置就業之退除役官兵,其年齡體能適應工作需要者
        ,應填具志願書及申請表,得以勞力工作或工級工作安置,如其
        具有技術專業專長,在本會及附屬單位編制員額內,或外介洽定
        安置所餘缺額中,退休俸或生補費待命輔導就業人員無適當人選
        時,得酌予以技術性或專業性職類安置,另一般行政人員與所餘
        職缺,如確屬工作需要,而退休俸生補費待命就業人員亦確無適
        當人選者,得專案簽辦。
      2 因眷口眾多或體能狀況無法擔任重勞工作,其年齡在五十五歲以
        下,階級在中尉以下者,應填具志願書,得候缺以機關學校技工
        、工友、清潔隊員安置。
      3 經協助性安置工級工作,於升任職員時,仍應依本款第一目規定
        處理。
 (二) 訓練 (寄缺) 安置:
      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就業訓練機構安置退除役官兵
      作業規定」處理之。
 (三) 間接安置:
      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間接安置作業規定」處理之。
 (四) 輔導家庭副業生產:
      依照「輔導失業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家庭副業生產實施要點」處理
      之。



八  合於協助性安置就業退除役官兵,應視安置能量,得查缺安置或予存
    記,並依下列順序處理之。
 (一) 生活困難,必須予以協助性安置,以資維持其生活者。
 (二) 如係有眷補之職缺,以眷累較重者優先,依次為眷累較輕者及無眷
      累者。
 (三) 生活狀況及眷累相等者,以安置工作之所需條件相當者為優先。
 (四) 以上各款相等者,依申請存記先後次序安置之。



九  申請協助性安置作業要領如左:
 (一) 直接向本會申請安置案件,得視需要轉請榮民服務處各縣市聯絡中
      心,查證其生活狀況,確屬困難者,再行核予安置。
 (二) 指明單位請予介紹而不占本會洽定安置員額者,得由本會核交榮民
      服務處或各縣市聯絡中心就近代為洽辦。如為職員工作,本會及附
      屬機構或合營機構,由人事處核辦;外介機構由第三處核辦,工級
      工作由第二處第九處,依經管職缺分別核辦。
 (三) 先向榮民服務處及各縣市聯絡中心申請者,參照上列第 (一) 、 (
      二) 兩款要領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或意見轉報本會核辦 (備) 。



一○  經協助性安置就業後,如因體力或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而無法
      繼續工作者,得視情形,另予調整安置之。



一一  自謀生活官兵在同一時期,以安置一項為限,如已安置就學或就養
      者,不得再予就業或訓練 (寄缺) 安置或輔導家庭副業生產。



一二  本規定僅供本會各單位之作業依據,其未盡事宜,適用其他有關法
      令規定。



一三  各有關作業單位,應依據本規定及有關規定,並視經管職缺之作業
      需要,另訂相關細部作業程序。



一四  本規定自函發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