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暨其施行細則
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係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所
定之人員。
第 三 條
凡經政府列有管制限制之各種事業或營業執照暨各公營生產機構之代銷品
,經由各主管機關、各公營生產機構,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
輔導會) 統一辦理者,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其尚未通知者,輔導會
依據退除役官兵之申請,轉函主管機關或公營生產機構,仍依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條例及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各主管機關暨各公營生產機構以列有管制限制之各種事業或營業執照暨代
銷品通知輔導會後,輔導會應隨時通告退除役官兵。
第 五 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列有管制之各種事業或營業執照暨承銷各公營生產機構之
代銷品,以一人一項為原則,但已經輔導會輔導安置之人員,不得申請。
前項申請應依照規定手續,呈由輔導會核轉主管機關或公營生產機構核辦
,其優先順序由輔導會依輔導就業之優先順序核定之。
第 六 條
本辦法經輔導會核轉發給之各種事業或特許營業執照暨核准承銷代銷品,
一律限由退除役官兵自行經營,除因本人死亡得依繼承關係由其遺屬申請
繼承辦理外,不得轉讓或代人申請或與第二條所定之以外人員合夥經營,
如有違反得由輔導會通知各主管機關,或由各主管機關徵得輔導會同意,
吊銷其特許執照或撤銷其代銷權。
第 七 條
退除役官兵依本辦法請領各種事業或營業執照暨代銷品後,視為輔導就業
。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