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為確保住院精神
病患者之財物及其相關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精神病患者,係指患有精神病而在臺無親屬之國軍退除役官兵
在本會榮民醫院住院之人員。
前項所稱親屬,以在民法上有互負扶養義務及有繼承權者為限。
第 三 條
精神病患者之財物由榮民醫院社工 (輔導) 、秘書、會計及政風單位派員
會同其護送人員當場清點、分類編號,同時填具精神病患者所有財物保管
登記表 (如附件) 登記點收封存,並共同簽名對章。
(法源資訊編: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三一) 21595 頁
)
第 四 條
精神病患者之財物依左列規定保管:
一、現金,由榮民醫院有關單位,以精神病患者本人名義,於公營金融機
構或郵局開立存款帳戶及辦理存提作業。
二、金銀條塊、貴重,飾物等,由榮民醫院租用公營機構保管箱集中保管
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摺 (單) ,申榮民醫院集中保管,並視當事人病情
及需要,將存摺及到期存單之款提出轉存入本人帳戶或繼續續 (轉)
存。
三、票據、債權證明及其他有價證券,由榮民醫院造冊,租用公營金融機
構保險箱保管,其票據或債權到期者,由榮民醫院代為續存、轉存及
催收,所得款項由榮民醫院即行存入其本人帳戶內。
四、身分戶籍證件、權利書狀、勳獎章、照片及有紀念性物品,由榮醫院
炙慎保管。
五、書籍刊物,由醫院圖書室集中登記保管,並可借供榮員工閱讀。
六、其他物品均由醫院負責保管。
第 五 條
精神病患者之不動產,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房屋如屬本會農場場 (墾) 員所有,處理原則如次:
(一) 土地由所隸農場協助辦理委託代耕或僱人耕作,其收益扣除耕作費
用及各項稅捐外,如有盈餘由各該農場造冊轉送醫院。
(二) 房屋如係公有,由農場收回代管,如係私有,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土地房屋如係個人私有者,原送醫機關會同本會派員清理列冊登記,
專案核辦。
三、前項一、二兩款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產權狀及產權憑證等文件,除授
田農場已專案集中保管者外,其餘未列入保管部份,應按前條第四款
辦理。
第 六 條
保管物品如有不適長期儲藏或其他特殊情形,得述明理由陳報本會核准後
予以變賣,所得價款由醫院即行存入其本人帳戶內。
第 七 條
精神病患者健癒出院時應發還其現金或財物,並由醫院經管人員會同其本
人點收後,簽報院長辦理。
第 八 條
精神病患者死亡時,其遺留財物,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如無人繼承時,
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由本會榮民醫院奉准收療之其他精神病患者,得準用本辦法。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