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屬農場應依企業管理方
式經營,以達成自給自足目標。
第 三 條
農場經營之事項如下:
一、農作物、森林、畜禽、水產、種苗等動、植物產銷事項。
二、觀光遊憩、住宿、餐飲、零售及休閒農業等相關事項。
三、太陽能及生質能相關事項。
第 四 條
農場採直接管理與經營方式。但為改良生產、提高土地利用或增加收益
,得就經營事項提供部分土地或設施,以委託經營或基於政策需要委託
民間團體或個人方式辦理。
第 五 條
農場之經營,應將經營標的、經營方式、產品銷售、預期效益、工作進
度及經費預算等,納入業務計畫與年度預算,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六 條
農場經營事業,以使用場部保留土地為原則。
第 七 條
農場經營資金不足時,得報請本會核貸。如向金融機構貸款時,應先報
本會核准後辦理。
第 八 條
農場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並建立完整之內部控制管理及內部稽核制度
,報本會核備。
第 九 條
農場之各項固定資產及物料之採購,應按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各項固
定資產應有效運用、保管、維護及攤提折舊。
第 十 條
為確保正常經營,對各種災害如風災、水災、旱災、農作物病蟲害及禽
畜疫病等災害,均應採取預防措施,以減少損失。
第 十一 條
農場應訂定農產品產銷作業流程及銷售計畫,並成立銷售小組,配合市
場機制訂定售價,定期檢討;產品收、銷數量,每天應由主辦單位及會
計人員登帳,不得逾期。
第 十二 條
農場辦理觀光遊憩及休閒農業,應訂定「遊憩區經營管理要點」,報本
會核定後據以辦理。
第 十三 條
農場對委託經營案件,應定期查核。
第 十四 條
農場應於年度終了,將全年之經營成果彙編併入年度決算書表達,依規
定期限陳報本會。
第 十五 條
農場之經營收支如有賸餘,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分配項目辦理;至達到
解繳投資報酬及核發營運獎金要件者,依本會所屬農場營運獎金支給要
點辦理。
第 十六 條
本會應對所屬農場每年辦理考核。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