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公營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定之從業人員。
第 三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所屬事業機構為移轉
民營於逕行轉為民營公司型態時,其從業人員得依本辦法認購本會安置基
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與民間投資人合組之民營公司之股權。
第 四 條
本會應於該民營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三個月內擇期依本辦法
辦理從業人員認購股權。
第 五 條
從業人員認購該民營公司之總股數,由本會考量從業人員人數、該民營公
司之發行股份總數,及本基金與民間投資人之合資協議內容後核定之。但
認購之總股數不得超過該民營公司設立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本會所屬事業機構應於轉為民營型態前,考量年資、職等、考績等因素後
,訂定計算每位從業人員可認購股數之公式,並報本會備查。
前項所稱可認購股數以一股為單位,不滿一股之零數不算。
第 六 條
從業人員依本辦法認購股票時,其認購價格應依該民營公司設立登記完成
後滿一年之每股帳面淨值,但不得低於每股面額。
前項所稱每股帳面淨值,應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確認。
第 七 條
從業人員依本辦法認購股票時,得於其可認購之股數內自行認購且不得轉
讓,未認足之部分視為自願放棄認股。
第 八 條
從業人員依本辦法認購股票時,應將所認股數之總價款於規定之繳款期限
內一次繳清,未繳清之部分視同自願放棄認股。
第 九 條
從業人員依本辦法認購之股票,應由本基金提撥,但得徵求民間股東同意
後,雙方依協議內容共同提撥。從業人員自願放棄認股之部分,由本基金
與民間股東按提撥比例收回。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