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為服務照顧國軍退
除役官兵,特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於各地區設置榮民
服務處 (以下簡稱服務處) ,冠以所在地地區名稱。
第 二 條
服務處編制,依所服務照顧退除役官兵人數之多寡,區分為甲、乙、丙、
丙、丁、戊五種類型,掌理左列事項:
一、榮民就業、就醫、就養、就學等事項。
二、榮民訪慰、權益維護、糾紛調處、善後處理等事項。
前項甲、乙種類型服務處得設輔導組及服務組,分別辦理前項業務。
第 三 條
服務處置處長,綜理處務,副處長襄助之。
第 四 條
甲、乙種類型服務處,各置總幹事、組長、專員、輔導員、社會工作員、
幹事、辦事員、書記;丙、丁、戊種類型服務處,各置總幹事、專員、輔
導員、社會工作員、幹事、辦事員、書記。
第 五 條
甲、乙種類型服務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六 條
甲、乙種類型服務處置會計員、佐理員;丙、丁、戊種類型服務處置會計
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七 條
甲種類型服務處為有效推展各項服務工作,得視需要報經輔導會核准,設
置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及分設地區分中心,採共同管理個別性經營方式
(車輛為各榮民業者所自有) ,並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立案為汽車運輸業,
辦理營業登記。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置主任、組長、組員、業務員、書記。
營民計程車服務中心地區分中心置主任、組員、技術員、業務員。
第 八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九 條
服務處各級職員之遴用,以退除役官兵充任之。
第 十 條
服務處各級職員,應視實際作業需要,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報經輔導會
核准遴用之。
第 十一 條
服務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