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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terans Affairs Council,R.O.C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

Print Time:113.04.19 15:32

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公發布日(Date) 106.04.19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
        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
        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
,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
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一日生效。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
限。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 條  本條例之實施,以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
及縣(市)政府為協管機關。

 
第 3-1 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權益事項,輔導會得衡酌國家財政能力
,依退除役官兵之服役年資、功勳、參加戰役、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或
身心障礙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能力、年齡等情形,實施分類分級退輔措施。
 
第 4 條  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
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第 4-1 條  輔導會直接主管投資事業業務之人員,退離職三年內不得至輔導
會轉投資公司任高階經理人。

 
   第 二 章 就業

 
第 5 條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
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

 
第 6 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任用新進人員時,其條件相等
而為退除役官兵者,應予優先錄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7 條  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用之土地、林區、池沼、礦區等,由
政府各主管機關就國 (公) 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經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撥
供輔導會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計劃使用之。

 
第 8 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辦理採購,輔導會所設之附屬
事業機構得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參加投標;對於參加機密或急迫性之採購,均依政府採購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政府興辦開發建設生產事業,應儘先遴用退除役官兵參與工作。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舉辦之小本貸款,得由輔導會分別
洽請公營金融機構低利貸放之。

 
第 12 條  輔導會為增進退除役官兵就業機會,得洽請有關主管機關舉辦各
種考試,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擔任公職或執業資格。

 
第 13 條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
關機關、學校及公私企業代為訓練。

 
   第 三 章 就醫

 
第 14 條  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者,應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
治療之。

 
第 15 條  就醫之退除役官兵健愈後,由輔導會依法安置之。

 
   第 四 章 就養

 
第 16 條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
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
養給付中扣抵。

 
第 17 條  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
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安置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
眷及民眾。
前項安置之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作業方式、收費標準等相關事宜
,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五 章 就學

 
第 18 條  退除役官兵志願就學並合於就學資格者,應由教育主管機關訂定
適當標準,予以輔導就學。

 
第 19 條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第 六 章 優待及救助

 
第 20 條  退除役官兵參加各種任用資格考試或就業考試時,應分別職業酌
予優待。

 
第 21 條  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除各級學校教員外,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
予合併計算。

 
第 22 條  政府放領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時,退除役官兵得優先依法承領
承租。國營礦業權或林地出租時,輔導會得斟酌需要優先依法承領承租。

 
第 23 條  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應予指定公地租供興建之用,並予減租之優待。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各公營生產機構之代銷品,在同等條件下,退除役官兵得優先承
銷之。

 
第 26 條  退除役官兵就診於公立醫院者,其醫藥費用,得予減費優待之。

 
第 27 條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在公立醫院住院分娩者,應予免費或減費之優待。

 
第 28 條  退除役官兵身體衰弱,略具工作能力,而不合於就業或就醫、就養、就學標準者,由輔導會設立半供給制之習藝機構,收容救助之。

 
第 29 條  退除役官兵之遺屬貧苦無依者,應由地方政府優先救助之。

 
第 30 條  退除役官兵遭受不可抗力之意外災害時,地方政府應予適當之救助。

 
   第 七 章 指導及管理

 
第 31 條  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之機構,對退除役官兵生活
均有指導及管理之權,其辦法由輔導會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准施行之。

 
第 32 條  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本條例規定之權益: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正通緝中者。
三、迭次違犯指導管理辦法,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凡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或具有公務人
員退休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永遠喪失領受月退休金、退伍
金、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事由者,永遠停止其權益。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3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輔導會定之。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

 
第 3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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